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貳拾支、眼鏡盒貳件、鏡布拾玖件、說明書拾玖件、未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偵訊時雖提供其買入本件仿品太陽眼鏡時,網路賣家所提供之所謂水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證物即被告所謂之「水單」,勘驗結果以「①共有22張自黏式貼紙,即被告所稱之『水單』,然其中各有相同內容者,不同內容者可歸為5種,即5種不同之號碼及條碼。②經以智能手機掃瞄貼紙上之四維條碼,發現均係連結上 雷朋 太陽眼鏡之官網首頁,並無顯示不同之各別商品及各別商品之保證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相同號碼及條碼之貼紙竟可有多張,可見可用以貼在不同之太陽眼鏡上,如此,則不同之太陽眼鏡竟可共用同一張相同號碼及條碼之貼紙,此絕非正品太陽眼鏡廠家所為,更況每張貼紙之四維條碼,竟均僅連結上雷朋太陽眼鏡之官網首頁,並無顯示不同之各別商品及各別商品之保證書,可見所謂「水單」並無從使被告有任何誤認其購入之商品為正品之可能,被告提出該等水單無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⑵依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所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上之商標圖樣,被告販賣之仿品上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係屬相同,聲請人即檢察官未具體認定二者屬相同或近似,容有未洽。⑶證人即告訴人 徐聿廣 於警詢證稱其購買本件仿品時,店家主動告知伊該商品為雷朋特價品有折扣,所以伊認為是真品,而且有門市、店面,又是專賣眼鏡的商家,所以不疑有他,事後打電話詢問商家是不是假貨,店家電話中明確告知該商品確實是雷朋的鏡片,否認是仿品等語,是可見被告有以積極之欺罔手段而成交,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三至第四行誤書為「加重詐欺罪」)。⑷核被告在門市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聲請人誤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品之行為,係屬一個接續犯,該行為又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是僅犯一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品罪,該罪又與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後者處斷。⑸審酌被告之行為,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於本件為警扣獲之仿品之數量、被告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未與告訴人徐聿廣達成和解(是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係在眼鏡門市中販賣本件仿品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貳拾支、眼鏡盒貳件、鏡布拾玖件、說明書拾玖件、未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貳支(即告訴人徐聿廣所購得者),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百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