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442號、第3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凱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勇嘉 」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號美廉社金山店以掌櫃智慧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2帳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9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佯為田義食品客服人員及玉
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黃志傑 ,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將其身分搞錯為批發商,會被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志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6時56分、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傳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09年5月22日20時7分許,佯為東京著衣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 羅浿昀 ,向其佯稱誤將訂單操作成團體訂購,需與銀行人員配合取消該筆團體訂單云云,再推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人員指示羅浿昀操作自動提款機,致羅浿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分許,轉帳1萬7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㈢於109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佯為生活工場員工撥打電話
林淑芳 ,向其佯稱誤刷卡消費金額需取消云云,再推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林淑芳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林淑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20時59分許轉帳2萬9987元(共3筆)至土地銀行帳戶。
上揭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志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羅浿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林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2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並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系爭2帳戶依「黃勇嘉」之指示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將系爭2帳戶寄出是因為當時缺錢,而我之前在國泰世華及凱基銀行有信用瑕疵,所以貸款沒有辦法過,後來就遇到自稱富邦銀行貸款業務的「黃勇嘉」,說能幫我操作金流讓帳面比較好看,所以把系爭2帳戶寄出,之前在銀行辦貸款確實是不需要交提款卡跟帳戶云云。經查:
一、系爭2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將系爭
2帳戶資料依「黃勇嘉」指示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北檢109偵24262號卷第53-55頁;偵字第31311號卷第17-20頁、第73-75頁;偵字第34447號卷第18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掌櫃物流寄出帳戶資料之寄件畫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311號卷第31-33頁、第77頁;偵字第25442號卷第29頁、第31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5頁、第27-29頁),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黃志傑、羅浿昀、林淑芳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傑、羅浿昀、林淑芳於警詢中陳述甚纂(見偵字第31311號卷第21-27頁;偵字第25442卷第13-14頁;北檢偵字第24262號卷第143-150頁、第525-528頁),並有黃志傑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傑遭詐騙通聯紀錄之手機截圖、網銀轉帳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羅浿昀遭詐騙資料(包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浿昀遭詐騙之通聯紀錄之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淑芳遭詐騙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11號卷第39-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5-57頁、第59頁、第63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20頁、第21頁、第23頁;北檢偵字第2426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07頁、第123頁、第129-131頁、第133頁、第277-278頁、第297頁、第299頁),堪認系爭2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3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系爭2帳戶因申辦貸款遭取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家裡急需用
錢,辦理土地銀行的貸款又沒有辦過,在109年4至5月間看到自稱富邦銀行可以辦理紓困貸款代辦業務的手機簡訊,就在5月中旬跟對方的LINE暱稱「黃勇嘉」聯繫,對方要我將2家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跟提款卡寄給他,說是可以提高貸款額度、要幫我做金流,讓帳面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辦過,我就用掌櫃物流方式將系爭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不知名的人(對方已經幫我設定好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黃勇嘉」是誰、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大概知道將帳戶提供給別人有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所用,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真的急需用錢就想說試看看。之前辦理土地銀行的貸款,確實是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442號卷第9-12頁、49-52頁;本檢109偵字第24262號卷第53-5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20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供稱看到自稱富邦銀行業務之訊息,即加入對方之LINE詢問貸款事宜,然被告對於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更未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系爭2帳戶資料亦如同登天,被告為成年人,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詐。又被告既供稱前因在國泰銀行及凱基銀行有信用瑕疵,復至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遭拒,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理貸款,更和以往被告前往貸款之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提款卡,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與否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提款卡之理由,已屬有疑。再輔以被告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知道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以為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騙所用,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說試看看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早有懷疑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合法銀行貸款管道無法通過卻需用錢,即抱持「雖然認為可能有問題,但反正不用成本,試試看能拿到錢就賺到」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見被告辯稱交付系爭2帳戶係為申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之為不法使用並未想太多,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黃勇嘉」等不詳身分之人將如何利用
系爭2帳戶,然其應可預見收集、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證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黃勇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黃志傑、羅浿昀、林淑芳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2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3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使詐騙集團得對黃志傑、羅浿昀、林淑芳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認不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理由: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僅提供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
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縱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並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㈢又詐欺集團固以系爭2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
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被害人等3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系爭2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3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急需用錢,合法正當之銀行貸款管道遭拒後,方鋌而走險姑且一試之心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害人等3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截了當供稱沒有錢賠償被害人,自己生活也過不下去,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和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盡力彌補過錯之能力與意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公訴人及到庭之被害人林淑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系爭2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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