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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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9號原告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告范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套管,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到期日各為101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