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蘇金桃 相對人 卓一郎卓金元 之承受訴訟人
卓一峯 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卓美惠 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拆除,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對於房屋結構安全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暨郵件執據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係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判斷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擔保,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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