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辦理聲請人與債務人 何永福 等人間之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意圖使債務人詐害合夥鉅款,自民國97年6月16日即違法強行訂立執行四原則,致債務人乘機製造訟累,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一再將聲請人列為被告,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拘束,承辦司法事務官與債務人勾串,故意拖延不依法辦理執行程序使債務人延滯債務不履行,阻撓強制執行,僅將聲請人依法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請狀誤載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移請民事法院審理,存心製造訟累,敗壞國家司法威信。另承辦司法事務官又謂:債務人表示應提出之帳冊皆已提出,前判決已確定沒有那些東西等語,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96號裁定意旨,包庇債務人藏匿帳冊,存心圖利債務人詐害合夥財產,爰依法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嗣因雙方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執行法院無法就此實體事項爭議為認定及代為清算,而於88年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再於95年2月24日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向本院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仍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廢棄,債務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發回本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於104年間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命債務人提出合夥帳冊,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及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
其聲請意旨固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制定「執行四原則」,致債務人一再興訟,以及將其命債務人提出合夥帳冊之聲請駁回,聲請人異議後,僅將該執行案件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故易拖延執行程序而協助債務人詐害合夥鉅款。惟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定執行四原則包括:⒈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⒉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⒊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限,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⒋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等,均符合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無從審認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並兼顧當事人意願,故建請雙方就爭執之憑證臚列後提起確認之訴,以及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認無理由,依法送請法院裁定等司法事務官依法所得行使之權限,而無偏袒一造之不公平或違法之處。
㈢另聲請人又稱債務人一再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乘機製造訟累
,此為承辦司法事務官與債務人勾串之明證等語。惟債務人係依承辦司法事務官合法揭示之上開執行四原則,就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非得以此推論承辦司法事務官與債務人有勾串之情形,更無故意拖延不依法辦理執行程序使債務人延滯債務不履行,阻撓強制執行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又謂:債務人表示應提出之帳冊皆已提出,前判決已確定沒有那些東西等語,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96號裁定意旨部分,則係承辦司法事務官轉述債務人表示之意見,況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合夥帳冊部分,業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復由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觀諸上開裁定之理由為合夥帳冊是否仍在債務人保管中、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等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核與前揭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相符,亦徵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乃係依法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無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字196號裁定意旨,乃至包庇債務人藏匿帳冊,存心圖利債務人詐害合夥財產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未指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該
事件之執行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情事。是以,聲請人僅稱承辦司法事務官有違背其職務上之偏頗之虞應迴避情事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意旨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得即謂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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