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爰具狀提起抗告,其餘於抗告理由待閱卷後提出等語。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對其實施如原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相對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空言否認,經本院發函限期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函文於112年6月19日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2年6月16日南院 武家喜 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號函(稿)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仍今未補提任何抗告理由,本院無從審認其不服原裁定之原因,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為收迅速保護相對人之效,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若對核發保護令不服,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空言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