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逸慈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至96年8月23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8.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
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
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清償7期本息後,
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216,515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撥款
證明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