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自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伍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⑵內容: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壹篇第六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付(第壹篇第十條
)。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第壹篇第五條)。
2、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⑵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一百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肆篇第四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第壹篇第三
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第壹篇第四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現金卡
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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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