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欣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11時30│97年3月5日許為警││)│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聲│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請書附表誤載為「96│誤載為「97年3月5│││年11月21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8│9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98號│97年度簡字第414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30日│97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398號│97年度簡字第4141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10日│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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