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吳涔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冠億 等間因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竹簡調字第五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調解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所述內容,俾作為聲請人攻防要領參考之必要,以利繕寫答辯狀而維護最大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第90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
4號裁定意旨)。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竹簡調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109年竹簡調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在法庭內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繕寫答辯狀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讓步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意旨,法院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及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意旨,尚請併予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