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耘非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耘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對多名幼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完全承認,將來有傳訊被害人即證人之必要,而被害人之年紀均幼,與被告有一定程度熟識,渠證詞易受外界影響,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本案固然已經經過數次準備程序,然因期間被告一度更換委任律師,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各犯罪事實坦承與否之答辯均有所出入,亦與辯護人於10
1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同,故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審理中欲請求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迄今尚未進行整理,尚待調查,為恐被告有與被害人串證之虞,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空言以遭羈押期間家人已搬離現址,並未與被害人或其等親屬聯繫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