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宏選任辯護人王榮興律師被告林招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得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招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得宏係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友人,而林○○、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係林○○之姊妹。林○○與朱○○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新北地院,下同)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處林○○應將新北市○○區○○段197、197之1、197之2、276、277、382之1、382之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惟林○○因擔心該民事事件若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3即須移轉登記予朱○○,於101年6月間聽從胞弟林○○之提議將此事告訴林○○,要林○○詢問曾經經營過律師事務所之友人朱得宏有無辦法可以解決,並請上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律師張○○寄送判決1份予林○○,之後林○○便告知林○○朱得宏想到辦法可以避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強制移轉登記予朱○○,要林○○至高雄洽談,朱得宏在洽談過程要求林○○將存摺內匯款予林○○、林招緣之匯款紀錄整理為明細表,未久林○○將整理出之明細表提供給朱得宏,朱得宏便提議將林○○積欠林招緣之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債權讓與林○○,以作為假買賣之資金流程,且為解決林○○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狀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窘境,提議以至法院調解之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原因,林○○、林招緣、林○○均同意以上揭方式辦理,林○○並承諾事成後會給朱得宏、林○○酬佣。4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於101年11月6日先將戶籍自新北市遷至林○○投資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該屋登記在林○○胞姐林○○女兒吳○○名下),並由林招緣於101年11月9日先傳真其存摺影本予朱得宏,供朱得宏擬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之後於101年11月間某日,4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內,明知林○○、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並無買賣之真意,林招緣亦無讓與其對林○○債權予林○○之真意,仍由林○○將朱得宏擬定之:由林○○以1,01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予林○○,第一期買賣款項145萬元及第二期買賣款項265萬5,000元均以林招緣讓與之債權抵償方式給付等內容,書寫在朱得宏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再由林○○、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之,且為避免遭他人發現係虛偽買賣,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0年3月1日;當日林招緣為配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擬定之付款條件,與林○○簽署由朱得宏預擬、用以證明林招緣對林○○分別有145萬元(133萬元本金加12萬元利息)、265萬5,000元(265萬元本金加5,000元利息)債權之債權明細表2紙,再由林招緣與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由朱得宏預擬將林招緣對於林○○上開債權明細表所載之債權2筆均轉讓予林○○之債權移轉證明書2紙,且為配合上開虛偽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款條件,又刻意將145萬元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簽署日期倒填為100年2月28日、將265萬5,000元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簽署日期倒填為100年9月3日。之後再由由林○○委請不知情之王○○律師於101年11月26日檢附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予林○○等語,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將排定之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後,由林○○、林○○及不知情之代理人王○○律師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當場調解成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凌○○將內容為:林○○願於102年1月28日前給付林○○400萬元(當場開立2張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萬元交林○○簽收),林○○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7分之6應有部分過戶予林○○,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調解之公信力。又林○○、林○○當日在調解完畢後,另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託收,林○○為了方便林○○於支票兌現後將錢領回,便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林○○。嗣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102年1月2日兌現後,林○○即委託其胞姐林○○於102年1月10日持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蓋有印鑑章之提款單,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將兌現之200萬元現金領出後交還林○○;林○○另又委託林○○於102年1月2日持票號0000000號支票至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入託收,惟於同年月18日又委託林○○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申請領回上揭支票交還林○○,以此方式留下資金交付紀錄。
二、之後朱得宏、林○○與林○○因酬佣是否應扣除律師費、增值稅等費用意見不合,林○○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假過戶事宜,且將此事告訴林招緣,然朱得宏、林○○見系爭土地價值可觀,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8日,朱得宏與林○○一同北上,由林○○持上開不實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林○○,使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4月22日將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所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公信性。嗣林○○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已移轉登記為林○○所有,乃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再經檢察官循線偵辦,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自首以及朱○○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得宏及辯護人、被告林招緣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49頁;易卷二第156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得宏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1年11月間某日我並沒有去河堤路房屋內與林○○、林○○、林○○等人見面,也沒有討論要保住林○○土地的事,是一直到土地買賣簽約當天我們才見面,那時是林○○找我去河堤路瞭解,看到土地登記謄本沒有訴訟註記,我並無委任關係,無權參與,並沒有協助擬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等資料云云(見審易卷第48頁;易卷一第57頁)。
而被告林招緣雖坦承其為了保住另案被告林○○之系爭土地,有配合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且表示若觸犯法律願意認罪,惟仍辯稱:是朱得宏說有辦法可以保住林○○的土地,要提供一些資料,我才簽債權證明,至於簽那些資料有無違法我不知道,事後他們去調解我不知情云云(見審易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朱得宏係林○○之友人,被告林招緣、林○○、林○○均係林○○之姊妹;林○○與朱○○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板橋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處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林○○於101年11月6日將戶籍自新北市遷至林○○投資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該屋登記在林○○胞姐林○○女兒吳○○名下;林○○與林○○有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內,簽署內容為:由林○○以1,01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予林○○,第一期買賣款項145萬元及第二期買賣款項265萬5,000元均以被告林招緣讓與之債權抵償方式給付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1日;被告林招緣與林○○有簽署用以證明被告林招緣對林○○分別有145萬元(133萬元本金加12萬元利息)、265萬5,000元(265萬元本金加5,000元利息)債權之債權明細表2紙,被告林招緣與林○○有簽署被告林招緣對於林○○上開債權明細表之債權2筆均轉讓予林○○之債權移轉證明書2紙,145萬元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之所載之簽署日期為100年2月28日、265萬5,000元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所載之簽署日期為100年9月3日;林○○委請王○○律師於101年11月26日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予林○○等語,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將排定之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後,林○○、林○○及代理人王○○律師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當場調解成立,使司法事務官凌○○將內容為:林○○願於102年1月28日前給付林○○400萬元(當場開立2張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萬元交林○○簽收),林○○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7分之6應有部分過戶予林○○,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林○○當日在調解完畢後,另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託收;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102年1月2日兌現後,林○○於102年1月10日持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蓋有印鑑章之提款單,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將兌現之200萬元現金領出;林○○於102年1月2日持票號0000000號支票至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入託收,於同年月18日林○○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領回票號0000000號支票;林○○於102年4月18日,持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林○○,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於102年4月22日將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所有,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林○○於102年4月26日接獲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已移轉登記為林○○所有,林○○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林○○、林○○、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一第87至134頁、第237至274頁;易卷二第94至115頁、第143至155頁),並有新北地檢對於林○○自首狀上之收文章戳1紙、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1份、102年4月1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份、民事聲請調解狀1份暨委任狀1紙;145萬元及265萬5,000元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戶名林招緣之存摺影本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份、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暨領回憑單1紙、102年1月10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頁正面、第5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至17頁、第29頁背面至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51頁背面至76頁、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89至91頁;外放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影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告朱得宏、林招緣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二第156至179頁、第182至188頁),應堪認定。
(二)林○○與林○○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且真正簽署之時間係101年11月間,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0年3月1日乙節之認定理由:
1.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之經過,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我一審敗訴之後,在101年5、6月林○○有到我臺北的家住了2個月,我先生有跟林○○講說我的土地被人家騙了,林○○就提議我去找林○○,因為林○○的男朋友朱○○做過律師,我就打電話給林○○跟她講這個情形,講完之後過沒有多久,林○○就說寄1份一審的判決書給她,我就請律師寄判決書給她,因為我的判決書在律師那邊,她看完之後,林○○就叫我下來跟朱得宏跟林○○談,我說有什麼方法可以讓這個官司不要輸,朱得宏說我是穩輸了,我簽了協議書給人家,高院我輸的時候還叫我不要再上訴了,然後我就回去了,回去之後,林○○就跟我講朱得宏有想到一個辦法,叫我下來跟朱得宏談,不過事成之後我要包一個紅包給朱得宏,我說好,我就下來,就談到假過戶的事情,那次下次談完之後,朱得宏叫我將我的存摺內關於林○○、林○○匯款的紀錄寫一張明細表出來,我就全部寫了一張明細表給朱得宏看,朱得宏看完之後,他算到林○○的部分是我匯的錢比林○○匯給我的錢多,這個部分他刪掉,而林招緣的部分是我欠林招緣400多萬元,後來他就跟林招緣聯絡,叫林招緣把她的存摺影印之後傳給他,然後他去核算這個債權是多少,他想出用債權轉讓的方式給林○○,叫我跟林招緣兩人把債權轉給林○○,當作第1次付款跟第1次付款的條件,因為林○○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做資金流程,我們前前後後包括簽約那次共談了4次,第2、3次都是在林○○河堤路的房子,我跟林○○、林○○、林○○、朱得宏都在場;買賣契約書是朱得宏提供的,買賣總價也是朱得宏核算的,付款要怎麼付都是朱得宏在擬,寫買賣契約當天,我說朱得宏要拿紅包、酬金,那就要寫,但他跟林○○2人講好都不要寫,我拿了就自己寫,全部都是他唸給我寫的;朱○○剛開始去申報增值稅的時候,稅捐處就有通知我說我有去申報增值稅,結果我一看是朱○○去辦過戶、申報增值稅,我就到稅捐處去停止,去跟他們講我是被騙的,然後也有去○○地政去辦理停止過戶的手續,我100年3月11日還去○○地政寫了補發權狀申請書上去,結果朱○○在地政看到,提出異議,他還去法院告我偽造文書,就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現更名為新北地檢,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的案件,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會寫簽約日期是100年3月1日,實際上簽署的日期是101年11月中旬;到高雄地院調解是朱得宏提議的,然後假過戶給林○○,朱○○就拿不到了,林○○叫我去找林○○時,我就有跟林○○說所有權狀在朱○○那邊,101年11月6日我有把身分證資料寄下來讓林○○把戶籍遷到高雄,因為朱得宏說以後朱○○要告我的話,我的戶籍在高雄,在高雄打官司沒問題,朱得宏說高雄地院他很罩得住,後來因為林○○去辦過戶,我就把戶籍遷回台北等語(見易卷一第240至245頁、第254至256頁、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張○○於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林○○及林○○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有受林○○委任擔任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事件的訴訟代理人,我記得林○○有拜託我寄一份判決影本給她高雄的妹妹,說她妹妹的朋友是律師,想要看一下判決內容,寄的月份我不記得,寄的地址只記得是高雄市,寄的判決書沒有被郵局退回等語(見易卷二第54至56頁、第58頁);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朱得宏說他以前是律師,因為這筆土地買賣,林○○說她官司打輸了,林○○就打電話給林○○,林○○說她有一位朋友朱得宏是律師,叫朱得宏辦這件案子,朱得宏說這筆假買賣的土地,林○○、林○○到法院調解,就可以辦理土地過戶,是在在河堤路那邊講的,經常講,不是1、2次而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是101年11月中旬同一天在河堤路簽的等語(見易卷一第87至89頁);被告林招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債權明細表是我傳真存摺給朱得宏,朱得宏幫我抓出來的,我有簽債權讓與證明書,但並不是真的要將債權讓與林○○,是因為林○○的土地被壞人騙走,朱得宏說我提供這些資料就可以保住林○○的土地,因為朱得宏做過律師,是在登記在我名下的河堤路房子那邊講的,河堤路的房子實際上是林○○的,之前就有討論過要以這種方式做假買賣,我在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時,林○○、林○○在旁邊,有說要簽買賣契約書,我傳真存摺資料給朱得宏時是直接跟朱得宏聯絡,我有朱得宏的電話,是朱得宏給我傳真號碼,我確定在河堤路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是101年11月間的事,林○○說是100年3月1日是因為林○○、林○○、朱得宏說要把時間挪前,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面的日期100年2月28日、100年9月3日都是朱得宏叫我寫的,我是同時簽兩份等語(見易卷一第61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9頁、第83頁、第86頁)均相符。且上開卷內2份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後方所附之戶名林招緣存摺影本上方,均可以看出傳真日期為101年11月9日11時33至35分傳真,且均係傳真至0000000(該傳真電話為下述被告朱得宏名片上所載之傳真電話)一情,有存摺影本4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5頁正面〈因影印緣故,外放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影卷第2至24頁、第27頁較清楚〉);又被告朱得宏確實曾使用「正道法律代書事務所、朱得宏、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等內容之名片一情,有該名片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頁),被告朱得宏就此亦供稱:因為林○○河堤路的房子要賣,她把我的名片放在河堤路房子裡,我很少用這個名片,這是個名片是10幾年前朋友印的名片;存摺影本是林○○請林招緣傳真到我家,林○○才到我家拿傳真等語(見易卷一第86頁;易卷二第167頁)。另佐以林○○之戶籍係101年11月6日遷到高雄市○○○路○○號8樓之1,102年3月13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於100年3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朱○○於公告期間異議,並對林○○提告,經板橋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林○○戶籍為高雄市○○○路○○號8樓之1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8頁正面;易卷一325至328頁;易卷二第60頁)。從而,足認證人林○○之證述,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合,顯非虛妄,足堪採信。
2.證人林○○於本院雖證稱:我跟林○○係於100年3月1日在河堤路524號1樓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簽約時我跟林○○、林○○、林○○、朱得宏都在場,那次林招緣不在場,因為林招緣每次簽約都會在場,唯獨那一次不在場,所以比較有印象,林○○當天來一下就走了,朱得宏大概在場30分鐘左右,簽約那天我說我要買一塊臺北的土地,我有拿謄本給朱得宏看,朱得宏看完說產權清楚,就坐在那邊跟林○○他們聊天,簽約沒多久,後來朱得宏的朋友林○○來找他,朱得宏就一起離開了;簽約前我有跟林○○談過,在電話中已經談了1、2個禮拜,100年2月份也在河堤那邊談過2次,林○○說過土地沒有訴訟的問題,我調土地登記謄本來看也無訴訟註記;買賣契約書第14條的特別約定事項是100年9月5日付第2期款時才加上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跟日期全部都是林○○寫的;因為河堤路000號1樓的房子是我買的,登記在林招緣名下,所以林招緣才將林○○的債權轉讓給我,河堤路是1千多萬元的房子,賣掉後我再拿裡面的錢還她;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時朱得宏不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籍明細表都是我準備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明細表的原稿林招緣、林○○都有看過,看過後林招緣、林○○有說利息算錯了,在現場林招緣直接用鉛筆修改;簽約過程沒有約定要以調解方式過戶,林○○也沒說所有權狀被人拿走,是我籌足400萬後通知林○○來交付移轉證件,林○○才說所有權狀正本被人家拿走、產權被拿走,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才協商去法院調解;因為調解之後臺北的土地飆漲的很兇,林○○後悔將土地賣給我,才去自首是假買賣;當時是林○○開口問我是否要買系爭土地,因為林○○當時有資金缺口,林○○本來開多少錢我忘記了,雙方一直協調等語(見易卷一第107至115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30頁)。惟觀諸林○○與林○○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第二條之價額及付款表係記載第一期簽約款:100年3月1日145萬元、第二期款:100年9月5日265萬5,000元、第三期款:400萬元、第四期尾款:200萬元,在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係記載:「一、本買賣標的依地政事務所所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二、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三、第三期交付所有備證登記文件,若乙方(即林○○)違約時,甲方(即林○○)恕不另行通知。四、本買賣標的因有地上物長期被佔用懸而未決,上開被佔用之問題,由甲方負責自行處理,依現狀點交。」一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外放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影卷第28至30頁〈較清楚〉),則若認證人林○○上揭證稱: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的特別約定事項是100年9月5日付第2期款時才加上去等語證述為真,林○○當時若真係因有資金缺口之需求而須出賣系爭土地,林○○怎可能在100年3月1日簽約時,同意第二期款交付時間及金額均未定?況證人林○○就265萬5,000元債權讓與之經過,於本院先證稱:就是我們第1次的債權讓與是100年2月28日,接著就是3月1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9月1日林招緣跟我說林○○又跟她借錢,我說債權讓與給我,9月3日又去河堤路寫債權讓與,我們約定的是9月5日要付這筆錢,9月5日在現場債權抵扣,順便將其他約定事項填進去等語(見易卷一第116頁),惟嗣又改稱:「(問: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的事項,是何時記載的?)是9月5日寫上去的」、「(問:不動產上的價額及付款表,是何時寫上去的?)是100年3月1日寫上去的」、「(問:全部嗎?)是。9月1日被告林招緣打電話給我說林○○又要跟她借錢,要借265萬,我說讓與給我,林招緣說好,我們9月3日去高雄市○○區○○000號1樓寫債權讓與,9月5日我要付這筆錢又去高雄市○○區○○路○○○號1樓寫讓與」、「(問:為何妳100年3月1日時就可以寫到第二期款項100年9月5日新臺幣260萬5,000元,與後面債權讓與價額一樣?)不一樣,被告林招緣讓與給我的債權是265萬」、「(問:為何會這麼準,妳100月3月1日時就知道9月1日林○○會跟林招緣借265萬,剛好這筆錢讓妳用來付買賣價金,只差5,0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9月1日林○○會跟林招緣借265萬的金額,9月1日我根本也不曉得林○○跟林招緣借錢」、「(問:妳們買賣土地之價金為何要有尾數5,000元?)是我們約定好的。
我也不曉得為何會剛好,我也不曉得9月1日林○○會跟林招緣借錢」等語(見易卷一第124頁、第128頁),足見證人林○○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及約定付款之經過,顯然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林招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林○○跟我借的錢都是陸續用匯款借給林○○,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也沒有寫借據跟開本票;林○○說是因為河堤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才簽債權讓與證明書給林○○我不贊同,因為河堤路的房子很早以前就買了,權狀都在林○○那邊,我只是人頭,跟銀行貸款也是用我的名字,現在還欠銀行600多萬元,償還貸款都是林○○處理,印鑑、存摺都在林○○那邊等語(見易卷一第61頁、第66至67頁、第82頁),再對照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問:100年3月間是否有在賣河堤路的房子?)沒有」、「(問:為何103年3月6日偵查中妳會說林招緣要把她對於林○○的債權讓與給妳,是因為這個房子要賣,妳會怕,若100年3月間沒有在賣房子,為何要這樣說?)我的房子97年開始買之後開始斷斷續續的賣,100年3月間沒有在賣,就是我沒有給 仲介 專賣,只是給熟悉的朋友賣」等語(見易卷一第130頁),是以,林○○若擔心河堤路房屋登記在被告林招緣名下沒有保障,為何在97年間購入該屋時,未要求被告林招緣提供擔保,而係在本件買賣契約有付款需求時,始要求被告林招緣讓與其對林○○之債權,顯見證人林○○上揭證述,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證人林○○於本院證稱:100年的年中有跟林○○借錢,印象中有一次借100萬元、一次借40萬元,後來有還30萬元,還欠110萬元,102年3月1日我有匯一筆181萬元到林○○帳戶,因為法院調解的律師費及裁判費3萬元是林○○代墊的,其中68萬元是林○○跟林○○跟我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的款項,林○○說她不投資了,所以把錢還給林○○,所以110萬元加上68萬元、3萬元共181萬元;林○○會投資系爭土地是因為當時我已經買了這個土地,錢全付了,請律師在打拆除地上物的時候,大約是99年底或100年時,林○○聽到我有這個土地,硬要加入,我就說給她7分之6的10分之1,是68萬元,但林○○當時沒那麼多錢,就找林○○拿35萬元,33萬元是林○○的,當時沒有跟林○○簽約,我沒有跟林○○共同投資過任何房地產,就只有系爭土地,當時地上物的人曾經跟我談過,問我要不要賣土地給他,我說我這個土地不賣,他說我不賣才告訴我,這邊的土地1坪大約價值250萬元至300萬元,總價值1億多元,林○○聽到這句話才一直說要加入投資;我99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時,增值稅就200、300多萬元,買賣價金300多萬元,加起來將近700萬元,因為這是賣清的,增值稅由買方負責,介紹這一筆土地的人是我們樓上4樓的,2年前這些地主就委託他賣,2年那個價錢都沒變,因為有地上物,沒有人要買,地上物他們打聽起來也是不好惹的人,就沒有人敢買,而且又是7個人共有,我買時系爭土地就在捷運站出口旁邊,當時已經有捷運,因為低於市價很多,我們樓上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這應該可以買,請他先去跟地主講,介紹人轉述地主急著要賣,因為已經賣了2年多,沒有人敢買;本件假買賣我有答應給土地賣價7分之3的百分之20的酬佣及人頭費,是調解證明書下來後,林○○大概102年1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來跟我要百分之10的人頭費,我跟她講是不是要扣掉將來打官司的律師費用、繳增值稅的費用、繳贈與費的費用,林○○說她要打電話請教朱得宏,約2分鐘過後,林○○就打電話給我說朱得宏說妳很不上道,我們不要幫妳忙了,不要辦了,我說好,那就不要辦了,她以為我會求她,沒想到4月就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等語(見易卷一第237至239頁、第248至250頁、第252至253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6頁)。且證人林○○就此於本院亦證稱:我跟林○○買土地前,林○○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的,借了多少我不是很清楚,簽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林○○還大概欠我100多萬元;我有投資系爭土地39萬,林○○投資她的,我投資我的,我投資39萬好像是10分之1還是20分之1,102年3月1日林○○有匯一個181萬元還給我,其中的110萬元是她之前欠我的錢還給我的,林○○長期以來,大約6至8年,甚至10年以上都有一直陸陸續續在跟我調錢,也都沒有付我利息,這29萬是我們兩個協商後,她付我的利息錢,後面的39萬是投資系爭土地的款項,還有一個3萬是因為當初我們去調解的時候,這筆調解費是我付的,沒有所謂我有沒有跟林○○分攤,這完全是我付的,是因為林○○後悔土地太便宜賣給我了,所以她才通通把錢匯過來,我覺得不對,100年3月1日已經跟她買了系爭土地,她102年3月1日匯181萬元給我的時候,當天我又把39萬元投資的土地款匯還給林○○,我那邊都有收據在,我今天有帶正本過來等語(見易卷一第131頁;易卷第145至146頁),並有102年3月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林○○(以原名林○○傳送)於102年3月1日傳送予林○○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戶名林○○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1紙、102年3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易卷二第206頁)。是林○○於100年間甚至前後陸續均有向林○○借款,且林○○於100年3月1日前即已投資林○○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一情,應堪認定。而林○○於102年3月1日傳送予林○○之簡訊內容為「土地報酬沒有算所以我續投資錢已匯永豐銀行永和分行68萬減利息29萬共39萬元正」一情,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憑,雖證人林○○就此於本院證稱:這簡訊是在講我跟林○○投資南投的土地等語(見易卷二第155頁),惟證人林○○既證稱102年3月1日有匯還林○○投資系爭土地之39萬元,且該簡訊內所載之68萬減利息29萬元復與證人林○○上揭證稱匯還林○○投資系爭土地之39萬元相符,又林○○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又僅有林○○該筆39萬元之匯款,有上開戶名林○○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1紙足稽,自堪認該簡訊所指之39萬元繼續投資的土地為系爭土地無疑。是以,若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買賣如證人林○○證稱係真買賣,則林○○與林○○議定購買時,應會扣除其已投資之部分為購買標的,亦即若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為購買標的,則買賣價金應會扣除已投資之39萬元,或直接扣除已投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的10分之1或20分之1,以扣除後之應有部分為買賣契約標的,甚至應以林○○所積欠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始合於常情,更遑論林○○既然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且於101年12月28日與林○○至本院調解成立,若係真買賣,林○○實無為了繼續投資系爭土地匯還39萬元之理。因此,足見證人林○○之證述較堪採信,亦即因假買賣、假過戶之約定於約102年1月底因酬佣是否應扣除費用之問題破局後,林○○在103年3月1日將林○○39萬元投資款匯還林○○後,林○○始急於當日將39萬元匯回林○○表示繼續投資,以免錯失在系爭土地出賣時可以獲得高額獲利之機會,益證證人○○芸證稱本件係真買賣等情,不足採信。
4.再者,依據林○○向本院聲請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四捨五入後合計為2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總價為2,541萬5,000元一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28至135頁),則以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有甚大差距之我國不動產交易實況以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公告現值既達2,541萬5,000元,林○○怎可能以公告現值一半都不到之價格出賣給林○○。對此,證人林○○於本院固證稱:因為當初她買土地是300多萬,缺錢時再便宜都會賣,我跟她買1,000多萬,林○○也賺蠻多了等語(見易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林○○就本件土地買賣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及林○○如何支應其資金缺口等問題,於本院卻證稱:「(問:當初林○○要賣土地是因為有資金缺口,妳前面4百萬是用林招緣對林○○的債權來支付價金,林○○等於都沒有拿到錢,妳一直到100年8月才籌湊到4百萬元資金,後來也還沒有給就去調解了,這樣林○○等於都沒有拿到錢,要怎麼解決資金缺口?)要問林○○」、「(問:林○○是否有跟妳催錢?)有,林○○有說
妳何時錢可以到位,我說再等等,我盡快籌」、「(問:是否簽約時沒有約定最後付款的日期?)沒有」、「(問:第2次支票2百萬元的部分是沒有兌現的,是否實際支出的現金只有2百萬元?)是」、「(問:債權讓與的金額4百多萬元加上這筆2百萬元共6百多萬元,剩下的4百多萬元餘款有無付給林○○?)沒有」、「(問:假設妳付給林○○的錢都有兌現,但距離約定的1千多萬還有2百萬元落差,為何有如此出入?)我們去法院調解時有說這是處理地上物的費用,因為土地長期被人家占有」、「(問:妳是否知道為何林○○拿到票之後不拿去軋票,而是要把票抽回來,妳有無委託過林○○把票抽回來?)沒有」、「(問:依妳所述,債權讓與是真的,為何林○○只願意拿到6百多萬而放棄妳拿的2百萬元支票?)那要問林○○」等語(見易卷一第117至118頁、第132至133頁),前後之邏輯即有矛盾。參以,林○○就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板橋地院於100年10月26日已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林○○勝訴, 嗣對造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一情,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5頁背面至190頁),足認若本件係真買賣且簽約時間係100年3月1日,何以林○○在契約約定佔用問題由林○○處理之情況下,仍繼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在拆屋還地訴訟於100年10月26日獲得一審勝訴判決之情況下,卻在101年12月28日與林○○在本院調解時,又約定買賣價金中的2百萬元是處理地上物的費用,林○○不需支付,凡此種種均顯然悖於常情,益證證人林○○所證稱:林○○係於有資金缺口而於100年3月1日賤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6等語,委無足採。至證人林○○於本院證稱:該河堤路房屋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專任委託仲介出賣,仲介不希望準買家與屋主碰面,怕準買家與屋主私下成交,所以通常要去時都會通知仲介等語(見易卷一第108頁),欲用以佐證其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不可能係101年11月間,惟縱認證人林○○此節證述為真,惟依其證述,受託之專任仲介並未要求證人林○○於專任委託期間不得進入該屋之約定,又證人林○○係證稱通常會通知仲介,並非均會通知仲介,且證人林○○於本院證稱:101年、102年都有去過河堤路房屋,因為林○○說要賣,我如果有朋友想買,就會帶去該處看屋等語(見易卷一第228頁),顯與證人林○○上揭證述矛盾。故證人林○○此節之證述,並不影響證人林○○、林招緣、林○○上揭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實際簽署日期係101年11月間之認定。
5.就林○○於102年1月10日領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20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1月18日領回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交付何人等節,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之後有幫林○○去銀行領200萬元,林○○拿給我戶名林○○的存摺簿,我跟我先生進去領,朱得宏、林○○在第一銀行外面等,時間是下午2點多,領了之後我把200萬元交給林○○,之後林○○拿我妹妹林○○的存摺給我先生,叫我先生存到林○○名下,林○○還有拿其中30萬元及1萬元利息給朱得宏,我沒有跟朱得宏借錢,是林○○跟朱得宏借錢;領完200萬元後差不多半個月左右又幫林○○去銀行領支票,領了之後支票交給林○○等語(見易卷一第89至93頁、第96至98頁;易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證稱:調解之後林○○帶我去第一銀行開戶,我把200萬支票存進去,因為林○○說是假買賣,要做資金流程,200萬元領出來後,還要去軋下一張200萬元的支票,我就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林○○;林○○跟我妹婿去領200萬元時,銀行有打電話照會我說有一男一女來領200萬元是否要給他們領?我以為是朱得宏跟林○○,後來是這件事情發生後,林○○才說那個錢老早就領出來了,是林○○叫她去領的,林○○說她當時有看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當時沒有講到另1張200萬元的之支票要用撤票方式處理,撤票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易卷一第246至248頁、第266至267頁)相符。就此,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我沒有陪林○○去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開戶,林○○沒有把她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102年1月10日我並有到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外面等林○○領200萬元,我也沒有請林○○去撤票等語(見易卷一第114至115頁),且被告朱得宏具狀辯稱:200萬元支票林○○於102年1月10日以現金提領當日,我與林○○約定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附近見面,要返還之前林○○曾向我借的30萬元,該30萬元是我於101年7月17日匯入林○○女兒吳○○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當日交付31萬元,含1萬元利息給我,其中10萬元我當場轉借給友人林○○,林○○並給我一張第三人朱○○所簽發之10萬元支票,其餘21萬元我存到我兒子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易卷一第155頁),且提出101年7月17日存款30萬元至吳○○帳戶之存款憑條1紙、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戶籍謄本1紙、戶名朱○○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2紙以實其說(見易卷一第158至167頁),而證人林○○於本院之證述復與被告朱得宏上揭所辯相符,並另證稱:當時只有林○○1人,沒有別人等語(見易卷一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然林○○就與林○○間之土地買賣,前後支出之現金僅有200萬元,且在調解時支付林○○之另一筆2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林○○亦未要求林○○領回該支票一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一第132至133頁),已詳述如上,則若本件土地買賣為真買賣,在林○○未要求林○○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領回之情況下,林○○實不可能委託林○○於102年1月18日將該支票領回。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在開戶後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林○○使用,林○○有將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借名登記在吳○○名下,該屋於101年12月25日賣掉一情,業據證人吳○○、林○○、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二第96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46至153頁),並有該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之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二第213至245頁);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17日朱得宏有存入30萬元、101年10月26日林○○有存入100萬元、101年12月27日陳○○有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8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賣掉復興路房屋款項279萬7,706元一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及上開復興路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稽(見易卷二第77至78頁),均堪認定。參以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我是101年7月初或7月中買復興路的房子,買了之後才跟吳○○拿彰化銀行的帳戶資料,因為房屋賣掉之後要做履約保證,錢一定要匯到本人帳戶,復興路房子賣掉後履約保證的錢匯進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我就把帳戶資料還給吳○○,這段期間,吳○○、林○○都沒有使用該帳戶;101年10月26日林○○存入100萬元至吳○○帳戶我已經忘記時何原因,因為我們姐妹經常借來借去;101年7月17日朱得宏存入30萬元至吳○○帳戶,是因為林○○要投資復興路的房子,這30萬元是林○○跟朱得宏借的,林○○叫朱得宏存到吳○○帳戶;101年12月27日匯款30萬元的陳○○是買復興路房屋的人;履約保證金的錢下來沒有多久,我就將30萬元及8萬元獲利拿給林○○等語(見易卷二第149至151頁),足見吳○○所申辦之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至少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18日均係供林○○所使用。是以,若101年7月17日朱得宏存入吳○○帳戶之30萬元係林○○所借用,且係用以投資復興路房屋,衡情林○○在向朱得宏借款時,應會約定待復興路房屋出賣取回本金後方還款,始與常情相符。又依證人林○○上揭證稱係於履約保證款項下來沒多久就將30萬元及8萬元獲利拿給林○○,以及102年1月18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賣掉復興路房屋款項279萬7,706元至吳○○帳戶即係林○○所稱之履約保證款項等情,則證人林○○若真有向被告朱得宏借款30萬元投資復興路房子,自可於林○○交付上開38萬元後即返還被告朱得宏,何需提前至102年1月10日自其領取之200萬元中交付30萬元予被告朱得宏以資清償?況若如被告朱得宏及證人林○○所述,林○○於102年1月10日所領取之200萬元非林○○委託其領取,林○○豈不是要先向林○○借款該200萬元中之31萬元先償還予被告朱得宏,足見此一過程,顯與常情有違。況林○○並不缺錢,與林○○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一情,業據證人林○○、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易卷二第97至98頁、第109頁),且證人林○○於本院亦證稱:林○○不缺錢等語(見易卷一第267頁),佐以前揭若證人林○○真有向被告朱得宏借款30萬元投資復興路房屋並無必要在與林○○獲利了結前提前清償等情以觀,證人林○○、林○○上揭證述,顯較堪採信。從而,林○○於102年1月10日領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20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1月18日領回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均係林○○所委託領取且領出後均係交付林○○一情,應堪認定,益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買賣係屬虛偽。
6.關於102年1月10日領取200萬元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係何人所填寫乙節,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取款憑條上的字,不是林○○的字,因為她要撇開,所以不是她的字等語(見易卷一第92頁),與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林○○在事情發生後跟我說200萬元是林○○拿存摺及提款單寫好了,給林○○去領錢等語(見易卷一第247至248頁),並不相符。經以肉眼觀諸該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與證人林○○、林○○當庭書寫之相同內容筆跡,該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之阿拉伯數字、200萬元阿拉伯數字及國字之字跡,均與證人林○○當庭書寫者,較為相似一情,有該取款憑條、證人林○○及林○○當庭書寫之字跡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易卷二第121頁、第246頁),且核與證人林○○上揭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惟該取款憑條縱係證人林○○所填寫,該200萬元之領取與否林○○既然無決定之權利且與林○○本身無利害關係,亦即該200萬元不是林○○委託領取,即為林○○委託領取,而該2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均係林○○委託林○○領取並在領出後均交付林○○一情,既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該取款憑條縱係林○○所填寫,亦不影響係林○○委託領取之認定。至證人林○○於本院雖證稱:102年1月10日有開車載朱得宏到高雄市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因為那天我要發工資,客戶開1張朱○○簽發的10萬元的支票,我打電話問朱得宏可否調現,朱得宏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載朱得宏過去,到那邊沒有看到林○○,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們在外面人行道等林○○打錢還給朱得宏,林○○拿30萬給朱得宏,另外拿1萬元給朱得宏,說當作利息,拿完了後我們就走了,朱得宏有把錢借給我等語(見易卷一第211至213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另證稱:客戶給我的支票不是開102年1月10日,我會對102年1月10日這天有印象,因為我就是這天去跟人家領錢;102年1月10日禮拜幾忘記了;我不知道林○○這筆錢從哪裡來,朱得宏沒有跟我講為何有這筆錢;拿給朱得宏借錢支票的客戶是臺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認識該公司經理,該公司有一些油漆等零星工程要做,我叫工人過去做,陸續做過3次,都在那個時候,公司都開票給我,3張支票我都跟朱得宏調現,另外2張支票的金額我忘記了,都差不多10萬元左右而已,是否會超過20萬元忘記了;朱得宏沒有跟我說林○○這筆借款的細節等語(見易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24至225頁、第230頁),對照被告朱得宏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顯示除證人林○○所稱102年1月10日向被告朱得宏調現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外,之後應有交付其上述之同一客戶面額各5萬元、20萬元支票各1張向被告朱得宏調現一情,有該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59頁),堪認證人林○○持客戶支票向被告朱得宏調現非僅有一次,何以在第一次持該客戶10萬元支票向被告朱得宏調現係星期幾、之後該客戶所開立之2張支票金額若干等情均不復記憶之情況下,仍可記得係102年1月10日持該客戶之10萬元支票向被告朱得宏調現,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林○○於102年1月10日領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200萬元現金,係林○○所委託領取且領出後均係交付林○○一情,已依據上述理由認定明確,且依證人林○○之證述,其對於林○○所領之款項來源及與被告朱得宏之借款細節均不清楚,是自難以證人林○○之證述,認為被告朱得宏所辯可採,自無礙上述之認定。
7.綜上,林○○與林○○所簽署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且真正簽署之時間係101年11月間,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0年3月1日一情,足堪認定。至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係真買賣、證人林○○證稱曾於100年3月間至河堤路房屋處找被告朱得宏等節,基於下述之理由,難以採信,故並不影響此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朱得宏、林招緣於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明細表時均在場,且就本件調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林○○、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1.被告朱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林○○於101年6月間聽從胞弟林○○之提議將此事告訴林○○,要林○○詢問曾經經營過律師事務所之友人被告朱得宏有無辦法可以解決,並請上開民事訴訟所委任之律師張○○寄送判決1份予林○○,之後林○○便告知林○○朱得宏想到辦法可以避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強制移轉登記予朱○○,要林○○至高雄洽談,被告朱得宏在洽談過程要求林○○將存摺內匯款予林○○、被告林招緣之匯款紀錄整理為明細表,未久林○○將整理出之明細表提供給被告朱得宏,被告朱得宏便提議將林○○積欠被告林招緣之400多萬元債權讓與林○○,以作為假買賣之資金流程,且為解決林○○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狀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窘境,提議以至法院調解之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原因,被告林招緣於101年11月9日先傳真其存摺影本予被告朱得宏,供被告朱得宏擬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一情,為證人林○○、林招緣、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且基於上開理由堪認可採,業已詳述如上,加以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我在台北的時候就跟林○○一起做代書,大約十幾二十年」、「(問:一般不動產買賣要過戶,要具備哪些文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買賣契約書」、「(問:如果不動產權狀不見了怎麼辦?)補發」、「(問:妳之前說林○○跟妳說她沒有權狀,妳為何不用補發的方式去辦理?)我有請教朱得宏說沒有權狀怎麼辦」、「(問:妳不是說妳代書做了一、二十年了,卻突然忘記?)雖然我做了一、二十年,也是會有忘記怎麼做的,要請教人家」、「(問:林○○跟妳說她沒有權狀時,妳認為去法院調解比較快?)對」等語(見易卷一第123至124頁),益證林○○、林招緣、林○○上揭證稱應屬事實,自堪認定。而關於被告林招緣於101年11月9日有傳真其存摺影本予被告朱得宏乙節,被告朱得宏固辯稱:傳真是林○○傳真到我家,林○○才到我家拿等語(見易卷一第86頁),然證人林○○於本院卻證稱:剛開始寫債權讓與證明書時,我是請林招緣傳真到朱得宏的家裡,後來毀損之後,我就請林招緣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易卷一第126頁),經提示該等存摺資料,始改為證稱:
「(問:依據卷內存摺資料顯示傳真號碼是朱得宏事務所號碼,時間為101年11月9日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林招緣連續傳真,是否寫債權讓與的時間為101年11月9日?)可能是我記錯了,有一次是林招緣交給我,有一次是傳真給被告朱得宏」、「(問:順序是如何?)應該是林招緣先拿給我,再傳真給被告朱得宏」等語(見易卷一第126頁),足見證人林○○上開改稱之證述,應非事實,否則何以就此一單純之事項會有前後相反之證述。
2.況證人林○○於本院雖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明細表是我準備的,債權讓與證明書跟明細表的原稿林招緣與林○○看過後,林招緣、林○○說利息算錯了,而且由林招緣在現場直接用鉛筆修改等語(見易卷一第112頁),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跟明細表之原稿影本資為佐證,有該原稿影本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163至166頁)。惟證人林招緣於本院證稱: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同一天簽的,是林○○、林○○在簽買賣契約書,我自己在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我知道沒有利息,但是朱得宏加利息上去,當天我們有就內容討論,討論後才簽名,修改利息及金額也是當天弄的,後來我去車上拿MP3,然後叫林○○拿回去用電腦更正,更正後再去超商列印等語(見易卷一第69頁、第72頁、第76頁),證人林○○於本院亦證稱:合約書簽訂完後已經很晚了,因為債權轉讓證明書有一個利息算錯了,總價裡面又少了一些,好像是多算了10倍,是我看到的,然後朱得宏拿去看發現的確是算錯了,他有更改債權讓與證明書,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改的,但提示的原稿上塗改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我也認不出來是誰的字跡,我印象中改完後有拿到隔壁7-11重新影印,對於林招緣證稱拿MP3修改的過程我好像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易卷一第245頁、第260至263頁)。經以被告林招緣、朱得宏當庭書寫之筆跡各1份,比對證人林○○當庭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原稿影本上修改字跡,該原稿影本上「伍仟」、「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正」之修改字跡,以肉眼觀之,即足以辨識與上揭被告朱得宏書寫之字跡相仿,且與被告林招緣上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一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原稿影本及被告林招緣、朱得宏當庭書寫之筆跡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163至165頁、第173頁;易卷二第122頁)。從而,佐以上揭所認定被告林招緣有於101年11月9日傳真其存摺影本與被告朱得宏;102年1月10日林○○委託林○○領取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200萬元時被告朱得宏亦陪同林○○在銀行外等情,堪認證人林○○、林招緣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足堪採信。至被告林招緣於本院雖辯稱對於調解一事不知情,惟其於102年7月23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已供稱:我明知沒有要把債權讓與給林○○,仍與林○○、林○○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是朱得宏告知我要這麼做才可以保住林○○的土地,所以我就照著朱得宏的意思做,當時我因為信任林○○、林○○,假過戶的方法是朱得宏提議的,林○○很相信朱得宏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且證人林○○於本院證稱:當初規劃假買賣時就想出來說要用調解,然後假過戶給林○○,朱○○就拿不到了;因為姊妹之中,我跟林○○的感情非常好,我沒想到這一次會變成這樣子,是我完全意料不到,而且調解證明書下來,我們說不要辦了,我還跟被告林招緣講說「我跟她講說不要辦了,她會不會偷偷跑去辦」,林招緣還跟我講「應該不會,她不敢啦」等語(見易卷一第262頁、第264頁),被告林招緣承認有此事且供稱:我跟林○○說應該不會,叫她相信林○○等語(見易卷一第274頁),足認被告林招緣對於假買賣、假過戶之操作細節縱不甚清楚,惟其對於係要以假買賣、假過戶之方式協助林○○脫產一情,主觀上應有認識,故被告林招緣縱不確知林○○、林○○係何時前往調解,惟對於林○○、林○○有前往調解一情應有認識,亦足認定。從而,被告朱得宏、林招緣於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明細表時均在場(易卷一第251頁),且就本件調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林○○、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3.證人林○○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3月間有到河堤路房屋處找朱得宏,我到了後跟朱得宏在騎樓抽菸,林○○有過來打招呼說要跟她姊妹買一塊土地,然後林○○就進去了,我待了差不多5分鐘,就帶朱得宏去看 楠梓 的土地等語(見易卷一第210至211頁),惟證人林○○另證稱:去河
堤路房屋找過朱得宏2、3次,不清楚朱得宏在那邊做什麼;不知道100年3月間朱得宏已經在河堤路房屋待多久,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等語(見易卷一第214頁、216頁),是證人林○○對於被告朱得宏於100年3月間在河堤路房屋已停留多久、係做何事既均不清楚,且綜觀證人林○○於本院之證述(見易卷一第210至231頁),可以清楚看出證人林○○對於與被告朱得宏辯解有關之事項均能清楚證稱細節,對於與被告朱得宏辯解無關之事項均不復記憶,況本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明細表應係101年11月間所簽署,及被告朱得宏有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之原稿上修改等節,業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明確,是證人林○○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朱得宏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1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朱得宏在場約2、30分鐘就跟朋友離開,100年9月5日有加上第十四條條款,當時我也在場,本件是真買賣,林○○在10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臺北土地飆漲,後悔賣那麼便宜給林○○,想要與林○○解除契約,說已經編好一套假買賣的說詞要去自首,請林招緣、林○○配合說假買賣、假讓與,好把土地要回來,也請我一起配合,代價要給我100萬元;債權讓與證明書的原稿是林招緣修改的等語(見易卷一第274至305頁),除林○○有撥打電話部分外之證述,均與上開認定不符,自難以證人林○○空泛之證述,即推翻上開認定;而證人林○○所稱林○○撥打電話要其串證乙節,以證人林○○所稱林○○撥打電話之時間點102年3月間以觀,斯時林○○既尚未持調解筆錄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林○○所有,何來有證人林○○所證稱林○○要求串證以向林○○要回土地之可能及必要,顯見證人林○○所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因此,證人林○○、林○○之證述,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朱得宏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同林○○至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乙節,證人林○○於本院雖證稱:我一個人去的等語(見易卷一第121至122頁),然其於103年3月6日在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我有請朱得宏跟我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當時沒有跟林○○講,因為我跟朱得宏都在高雄,路途遙遠,我想找人陪我去,就跟朱得宏一起上來臺北,我不找林○○的原因,是因為林○○都在照顧孫子,之前我有問林○○要不要來高雄,她都說要照顧孫子,我想說林○○都沒空,就沒問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正面),且證人林○○於本院在檢察官並未提示前開筆錄續以當時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同前往之問題詰問時,即證稱:「(問: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妳去?)沒有,當時是我記錯了,我跟朱得宏一起去臺北是去○○資產公司,即歐利斯(音譯)資產公司」、「(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148頁背面〉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當時妳說有,我請被告朱得宏跟我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因為路途太遙遠,我想找人陪我去。現在為何說不是如此?)當時是我記錯了,我跟被告朱得宏去臺北是去光復南路還是復興南路的○○資產公司看房子」等語(見易卷一第122頁),則以證人林○○於本院作證時為103年11月6日,是林○○於103年3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距離案發時間既然較近,且依林○○當時尚能清楚陳述為何找被告朱得宏一同前往之緣由,可認其記憶應較為深刻。參以被告朱得宏於103年3月6日在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系爭土地要去○○地政事務所過戶的事我大致瞭解,因為事情太久,我也常來臺北,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正面),並未否認有與林○○至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之可能,是證人林○○於本院證稱被告朱得宏沒有陪同等語,難以採認,證人林○○於偵查中上揭陳述,較堪採信,故被告朱得宏有陪同林○○至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一情,應堪認定。況縱退步言,亦即被告朱得宏未親自與林○○至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移轉登記,以上揭所認定本件假買賣、假過戶係被告朱得宏所規劃,並擬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且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由林○○書寫,又在林○○領取上開200萬元時與林○○在銀行外等候等情以觀,足見若未有被告朱得宏之參與,林○○應不可能獨自完成。加以,林○○與林○○、被告朱得宏因酬佣是否應扣除律師費、增值稅等費用而意見不合,林○○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假過戶事宜一情,業據林○○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林○○於本院亦證稱於102年3月1日確有匯還39萬元與林○○繼續投資系爭土地等語,並有林○○傳送予林○○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憑,業已詳述如上,自堪認定。是以,林○○與被告朱得宏於102年4月18日持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脫逸原本之目的,而係林○○與被告朱得宏另行基於謀取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圖所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證人林○○、林○○之證述及被告林招緣以證人身分證述,縱曾有與上揭認定齟齬之處,因上揭認為該等證人證述足堪採信部分,均係互核勾稽相關證人及證物後所為之認定,故均難以上開證人所述曾有被告朱得宏所辯不符或矛盾之處(詳見易卷二第182至188頁),即應認渠等陳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被告朱得宏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原稿上修改之字跡,以及102年1月10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送請鑑定,惟該等筆跡比對相關證人及被告朱得宏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足資辨識,業已詳述如上,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得宏、林招緣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得宏、林招緣及林○○、林○○,明知林○○、林○○並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相互間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及給付價金之權利義務,僅為避免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告訴人朱○○取得勝訴判決後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復為解決林○○手上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之困境,而由被告朱得宏提議規劃,復與林○○、林○○、被告林招緣謀議,由林○○、林○○、被告林招緣分別基於通謀意思表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並由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使負責此案之司法事務官凌○○將虛偽買賣所衍生之不實權利義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而此一調解筆錄,於林○○、林○○就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後,司法事務官即應按林○○、林○○之意思為記載,並無實質審查所為調解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是核被告朱得宏、林招緣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朱得宏與林○○另於102年4月18日,由林○○持上開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分之6,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揭登記內容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告朱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得宏、林招緣與林○○、林○○就事實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朱得宏與林○○就事實二、所犯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得宏就事實二、所犯之2罪,係出自同一移轉系爭土地至林○○名下之犯意為之,應係一行為犯數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朱得宏、林招緣與林○○、林○○共犯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被告朱得宏、林招緣之本意在於協助林○○脫產,惟林○○事後即已表示不願再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之手續,故林○○與被告朱得宏於102年4月18日,由林○○始持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脫逸原本之目的,係被告朱得宏與林○○另行基於謀取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圖所為,業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朱得宏就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與事實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既係不同犯罪行為,即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基於相同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避免林○○之土地於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另案被告林○○、林○○謀議並進而為上開行為分擔,利用司法機關製作不實之調解筆錄,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朱得宏與另案被告林○○明知與另案被告林○○就酬佣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另案被告林○○已無意再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為圖謀鉅額之土地利益,與林○○擅自行使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而將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至林○○名下,並考量被告林招緣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惟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朱得宏面對明確之客觀事證,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暨被告朱得宏前因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被告林招緣並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招緣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朱得宏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惟因被告朱得宏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朱得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就被告朱得宏所宣告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招緣亦有共犯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因 林華芸 至102年4月18日始持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脫逸原本之目的,係被告朱得宏與林○○另行基於謀取被告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圖所為,業已詳述如上,則被告林招緣就事實二、之犯行,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招緣除上揭經認定之事實
一、犯行外,尚有事實二、之犯行,故事實二、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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