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沈泰權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利用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心智缺陷、對他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尚無法分辨、理解而不知抗拒之狀況下,對甲女乘機口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女曾向證人李○秋稱「就是喜歡逗被告玩」,足證本件實係甲女自行為上訴人口交,非上訴人要求,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述可能失真,原審僅以甲女所述為據,未輔以補強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女介紹李○秋就醫,並知悉免費之醫療服務,是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甲女心智之結果,證明力尚有不足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對甲女口交性行為之部分自白,甲女、李○秋、證人林○俞之證述,及第一審囑請為恭醫院就甲女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認其屬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有該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上揭鑑定結果,亦與卷附甲女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所認定其係輕度智能障礙等情相互吻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敘明:依甲女心智年齡明顯低弱之外在表現,以被告之年齡、學識,其親自與甲女互動、交談,且聽聞李○秋敘述認識甲女之緣由,已可預見甲女具心智缺陷之情狀,而甲女經鑑定其確實不知「口交」之性意涵,其亦不喜歡與上訴人為口交性行為,其於過程中之所以未有任何拒絕或反抗之舉,實因受限於心智缺陷,致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不知如何抗拒上訴人對其為口交性行為,是上訴人確係基於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之情狀,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係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未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於本院始漫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鄧振球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