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傑
張友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所有並遺失」之記載,更正為「所有並遭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將 詹斯凱 所有並遺失」之記載更正為「將 楊麗甘 所有並遭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關於「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張友霖對鄭鴻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介紹買車人紀錄表、 黃琦勝 對鄭鴻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3頁)。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遭他人
盜取後任加棄置之物。查被害人 方信智 、楊麗甘各自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36-PZA、PJ3-761)均停放於臺東火車新站外之機車停車場,而遭人竊盜等節,業據被害人方信智、楊麗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偵2941卷第21至22頁背面),是前開遭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故本件被告鄭鴻傑侵占之重型機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1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台,既分屬被害人方信智、詹斯凱遭竊之物,自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鄭鴻傑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2罪)。被告鄭鴻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鴻傑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張友霖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1台(警卷第4、6頁、偵2941卷第7、9、51、52頁),是核被告張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鄭鴻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2次任意侵占他人離其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侵占之機車牌照部分(車牌號碼000-000)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方信智領回,稍有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併考量所侵占機車部分(車牌號碼000-000)之價值及被害人方信智、楊麗甘迄今皆未獲任何賠償,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機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張友霖因工作需要,欠缺交通工具使用,明知上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之,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產之障礙,輕忽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機車牌照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方信智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27頁),併考量被告張友霖始終未與被害人方信智、楊麗甘進行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第39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張友霖持以犯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並未經警扣案,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2941卷第7、5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