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佩柔
被 告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6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402,356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5年9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