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劉昌晋 (即 劉福金 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劉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劉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巳○○住新竹縣
丑○○住桃園縣子○○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卯○○、巳○○、寅○○、辰○○、甲○○○、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三九○分之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曾俊財 。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九○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九○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卯○○、巳○○、寅○○、辰○○、甲○○○、丁○○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丑○○、子○○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卯○○、巳○○、寅○○、辰○○、甲○○○、丁○○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二、被告丑○○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三、被告子○○應將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貳、陳述:
一、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卯○○、巳○○、寅○○、辰○○、甲○○○、丁○○等13人部分:
訴外人 劉建泉 (歿)前於民國76年7月26日與原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出賣給原告,價金(含地號82之1部分)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496,820元,原告價金已給付完畢,惟劉建泉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劉建泉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福金(歿)與被告己○○、庚○○、壬○○、癸○○、卯○○、巳○○、寅○○、辰○○、甲○○○、丁○○等人,劉福金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昌晋、辛○○、戊○○等3人,故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為訴外人 劉運 之法定繼承人,於7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其自劉運所繼承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價金(含地號82之1部分)為665,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惟劉運死亡後,其已依判決為繼承登記完畢,迄未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
三、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為訴外人 劉添才 之法定繼承人,於76年8月14日及78年1月24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價金(含地號82之1部分)為5,633,320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且其已依判決為繼承登記,然迄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三所示。
四、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涉及農地及旱地,原告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且買受人於簽約當時應需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被告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惟嗣後法令有變更可以指定給其他第三人,故原告乃按照買賣契約來履行。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物權行為無效,而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且相關法令現已刪除。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買方)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兩造間業已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3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件、收據19件、切結書4件、追約書2件、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3件、戶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巳○○、丁○○、甲○○○、辰○○、寅○○、卯○○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皆由父親劉建泉處理,其僅略知土地有出賣予他人,不知出賣之部分。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子○○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其於76年8月14日與原告籌備處代表人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價金並已領取,惟其將證件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怠於辦理移轉登記,竟又對其提起訴訟。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丑○○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福金於訴訟繫屬後之9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昌晋、辛○○、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聲明由劉昌晋、辛○○、戊○○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丑○○、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巳○○與劉福金(歿)為劉建泉(歿)之法定繼承人,劉建泉生前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價金已給付完畢,惟劉建泉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昌晋、辛○○、戊○○為劉福金之法定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己○○等13人應就所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又被告丑○○、子○○各為劉運、劉添才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於76年7月25日、76年8月14日及78年1月24日將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子○○分別將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被告巳○○、丁○○、甲○○○、辰○○、寅○○則以:其父劉建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究係出賣何部分土地與原告,渠等並不清楚等語置辯;被告子○○則以:其已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辦理,係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巳○○與劉福金係劉建泉之法定繼承人,劉建泉生前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總價金1,496,820元,原告價金已給付完畢,嗣劉福金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昌晋、辛○○、戊○○,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丑○○為劉運之法定繼承人,將其自劉運所繼承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價金(含地號82之1部分)為665,00
0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子○○為劉添才之法定繼承人,將其自劉添才所繼承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價金(含地號82之1部分)為5,633,32
0元,原告亦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1份、原告與劉建泉、丑○○、子○○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追約書為證,被告巳○○、丁○○、甲○○○、辰○○、寅○○、子○○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被告劉昌晋、辛○○、戊○○、己○○、庚○○、壬○○、癸○○、丑○○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巳○○係劉建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劉昌晋、辛○○、戊○○係劉福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劉建泉之債務履行買賣契約,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1編號4、8所示土地部分(即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81之4、81之8地號土地):
查上開兩筆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限制,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4日楊地登字第0930007589號函在卷可佐,劉建泉生前既已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價金完畢,而稽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亦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劉建泉)不得異議。」,亦即原告依約即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本件買賣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巳○○、劉昌晋、辛○○、戊○○應繼受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請求渠等將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1編號4、
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應屬有據。
(二)就附表1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部分: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泉所出售之如附表1編號1至3、5
至7、9至20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旱」或「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與劉建泉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76年7月26日所訂立,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法條於89年1月26日始經公布刪除,故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論之,亦即附表1所示土地之受讓人應具備自耕能力,此亦經前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⒉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雖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及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不再供參考,惟係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既依行為時法律仍應適用土地法第30條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自應仍有適用餘地。
⒊查原告與劉建泉之上開買賣農地契約既有前開土地法第30
條之適用,而農地之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自耕能力,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僅約定由承買人即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第三人」,並無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質之原告亦自承:「(買賣當時有約定移轉給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我們是用公司名義跟他們買,買賣當時沒有注意到農地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本件為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固主張:契約中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民法第246條但書之情形云云,惟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第11條特約事項訂有:「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劉建泉)不得異議」之文字,然此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與劉建泉所訂立之前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買賣契約,請求劉建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13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編號1至3、5至7、9至2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丑○○、子○○應依買賣契約將附表2、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2、附表3中編號4、8所示土地部分(即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81之4、81之8地號土地):
查上開兩筆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限制,有前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被告丑○○、子○○既已各將附表2、附表3所示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價金完畢,而稽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亦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指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指出賣人被告丑○○、子○○)不得異議。」,亦即原告依約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買賣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丑○○、被告子○○應分別將附表2、附表3編號4、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應屬有據。
(二)就附表2及附表3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部分:⒈查被告丑○○、子○○所出售之附表2、附表3編號1至3
、5至7、9至20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旱」或「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丑○○、被告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係於76年
7月25日、76年8月14日及78年1月24日訂定,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法條於89年1月26日始經公布刪除,故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論之,亦即附表1所示土地之受讓人應具備自耕能力,此亦經前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⒉查原告與被告丑○○、子○○之上開買賣農地契約既有前
開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而農地之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前述,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自耕能力,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僅約定由承買人即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第三人,並無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質之原告亦自承:「(買賣當時有約定移轉給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我們是用公司名義跟他們買,買賣當時沒有注意到農地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本件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固主張:契約中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民法第246條但書之情形云云,惟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第11條特約事項訂有:「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劉建泉)不得異議」之文字,然此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與被告丑○○、子○○所訂立之前開契約既屬無效,
則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丑○○應將如附表2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請求被告子○○應將附表3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己○○、庚○○、壬○○、癸○○、卯○○、寅○○、辰○○、甲○○○、丁○○、巳○○、劉昌晋、辛○○、戊○○應將附表1編號4、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該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因買賣契約違反刪除前土地法30條規定而無效,故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丑○○、子○○分別將附表2、附表3編號4、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將附表2、附表3編號1至3、5至7、9至2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因買賣契約違反刪除前土地法30條規定而無效,故無由准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附表1: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公頃)│權利範圍│├──┼───┼──┼──────┼─────────┤│01│81-1│林│1.8026│66/3390│├──┼───┼──┼──────┼─────────┤│02│81-2│旱│0.0548│6600/329721│├──┼───┼──┼──────┼─────────┤│03│81-3│旱│26.2903│6600/329721│├──┼───┼──┼──────┼─────────┤│04│81-4│建│0.0727│66/3390│├──┼───┼──┼──────┼─────────┤│05│81-5│旱│3.7079│6600/329721│├──┼───┼──┼──────┼─────────┤│06│81-6│田│0.0674│66/3390│├──┼───┼──┼──────┼─────────┤│07│81-7│田│0.1444│66/3390│├──┼───┼──┼──────┼─────────┤│08│81-8│建│0.0272│66/3390│├──┼───┼──┼──────┼─────────┤│09│81-9│田│0.0301│66/3390│├──┼───┼──┼──────┼─────────┤│10│81-10│田│0.0150│66/3390│├──┼───┼──┼──────┼─────────┤│11│81-11│旱│0.5469│6600/329721│├──┼───┼──┼──────┼─────────┤│12│81-12│旱│0.0139│6600/329721│├──┼───┼──┼──────┼─────────┤│13│81-13│旱│0.1739│6600/329721│├──┼───┼──┼──────┼─────────┤│14│81-14│旱│1.4416│6600/329721│├──┼───┼──┼──────┼─────────┤│15│81-15│旱│0.3221│6600/329721│├──┼───┼──┼──────┼─────────┤│16│81-17│旱│0.9120│6600/329721│├──┼───┼──┼──────┼─────────┤│17│81-18│旱│0.2470│6600/329721│├──┼───┼──┼──────┼─────────┤│18│81-19│旱│0.6965│6600/329721│├──┼───┼──┼──────┼─────────┤│19│82-2│林│1.8677│66/3390│├──┼───┼──┼──────┼─────────┤│20│90-1│林│0.9575│66/3390│└──┴───┴──┴──────┴─────────┘附表2: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公頃)│權利範圍│├──┼───┼──┼──────┼─────────┤│01│81-1│林│1.8026│30/3390│├──┼───┼──┼──────┼─────────┤│02│81-2│旱│0.0548│3000/329721│├──┼───┼──┼──────┼─────────┤│03│81-3│旱│26.2903│3000/329721│├──┼───┼──┼──────┼─────────┤│04│81-4│建│0.0727│30/3390│├──┼───┼──┼──────┼─────────┤│05│81-5│旱│3.7079│3000/329721│├──┼───┼──┼──────┼─────────┤│06│81-6│田│0.0674│30/3390│├──┼───┼──┼──────┼─────────┤│07│81-7│田│0.1444│30/3390│├──┼───┼──┼──────┼─────────┤│08│81-8│建│0.0272│30/3390│├──┼───┼──┼──────┼─────────┤│09│81-9│田│0.0301│30/3390│├──┼───┼──┼──────┼─────────┤│10│81-10│田│0.0150│30/3390│├──┼───┼──┼──────┼─────────┤│11│81-11│旱│0.5469│3000/329721│├──┼───┼──┼──────┼─────────┤│12│81-12│旱│0.0139│3000/329721│├──┼───┼──┼──────┼─────────┤│13│81-13│旱│0.1739│3000/329721│├──┼───┼──┼──────┼─────────┤│14│81-14│旱│1.4416│3000/329721│├──┼───┼──┼──────┼─────────┤│15│81-15│旱│0.3221│3000/329721│├──┼───┼──┼──────┼─────────┤│16│81-17│旱│0.9120│3000/329721│├──┼───┼──┼──────┼─────────┤│17│81-18│旱│0.2470│3000/329721│├──┼───┼──┼──────┼─────────┤│18│81-19│旱│0.6965│3000/329721│├──┼───┼──┼──────┼─────────┤│19│82-2│林│1.8677│30/3390│├──┼───┼──┼──────┼─────────┤│20│90-1│林│0.9575│30/3390│└──┴───┴──┴──────┴─────────┘附表3: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公頃)│權利範圍│├──┼───┼──┼──────┼─────────┤│01│81-1│林│1.8026│60/3390│├──┼───┼──┼──────┼─────────┤│02│81-2│旱│0.0548│6000/329721│├──┼───┼──┼──────┼─────────┤│03│81-3│旱│26.2903│6000/329721│├──┼───┼──┼──────┼─────────┤│04│81-4│建│0.0727│60/3390│├──┼───┼──┼──────┼─────────┤│05│81-5│旱│3.7079│6000/329721│├──┼───┼──┼──────┼─────────┤│06│81-6│田│0.0674│60/3390│├──┼───┼──┼──────┼─────────┤│07│81-7│田│0.1444│60/3390│├──┼───┼──┼──────┼─────────┤│08│81-8│建│0.0272│60/3390│├──┼───┼──┼──────┼─────────┤│09│81-9│田│0.0301│60/3390│├──┼───┼──┼──────┼─────────┤│10│81-10│田│0.0150│60/3390│├──┼───┼──┼──────┼─────────┤│11│81-11│旱│0.5469│6000/329721│├──┼───┼──┼──────┼─────────┤│12│81-12│旱│0.0139│6000/329721│├──┼───┼──┼──────┼─────────┤│13│81-13│旱│0.1739│6000/329721│├──┼───┼──┼──────┼─────────┤│14│81-14│旱│1.4416│6000/329721│├──┼───┼──┼──────┼─────────┤│15│81-15│旱│0.3221│6000/329721│├──┼───┼──┼──────┼─────────┤│16│81-17│旱│0.9120│6000/329721│├──┼───┼──┼──────┼─────────┤│17│81-18│旱│0.2470│6000/329721│├──┼───┼──┼──────┼─────────┤│18│81-19│旱│0.6965│6000/329721│├──┼───┼──┼──────┼─────────┤│19│82-2│林│1.8677│60/3390│├──┼───┼──┼──────┼─────────┤│20│90-1│林│0.9575│60/339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