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文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次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泰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總統大選之勝負參與地下博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總共收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賭金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陳泰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文與 潘進金 係工地同事。陳泰文、潘進金(上開2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使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賭博方法傳播不實之事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潘進金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2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內埔農會」旁之空地,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 韓國瑜 2人之開票結果作為決定輸贏之方式,倘下注押蔡英文會當選且開票後蔡英文真的當選,可贏得下注押韓國瑜會當選之他方之賭金;反之,倘下注押韓國瑜會當選且開票後韓國瑜真的當選,可贏得下注押蔡英文會當選之他方之賭金,當下陳泰文即口頭下注賭金46萬元押蔡英文會當選,潘進金則口頭下注賭金46萬元押韓國瑜會當選,陳泰文並於109年1月10日11時至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號「屏東縣萬安國民小學」內之某工地內,收受潘進金所交付之賭金6萬元,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予潘進金收執(嗣潘進金於109年1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萬安國民小學」內之某工地內,將該本票返還予陳泰文並經陳泰文撕毀)。嗣因潘進金拒絕支付尾款40萬元之賭金予陳泰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文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進金、 潘國仲 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被告自承本案前揭期間接受前揭賭客下注賭博之犯罪所得6萬元乙節,業據其偵訊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歷此查獲程序,當更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