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雅玲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不按期履行債
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借款人於
本件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4年7月20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
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4年6月19日止,現尚欠本金239,475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75元,
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475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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