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靜柔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319)及同段3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前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7,18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977,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