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鄭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73元,及其中新臺幣81,28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37元未為清償,包含電信費81,280元、小額代收款8,23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10,561元,嗣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業務服務契約、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3頁、135至204頁、2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73元,及其中8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助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48,196元
4,889元
133,778元
0000000000
14,765元
0元
35,992元
0000000000
11,376元
2,560元
20,857元
0000000000
6,943元
783元
19,934元
小計
81,280元
8,232元
210,561元
總計:300,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