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9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7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餘重0.100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97年11月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9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9日及97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餘重0.10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02公克,驗後餘重0.10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