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
108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陳裕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停車後,再步行前往 施榮華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攀爬一樓窗戶侵入屋內,復進入一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施榮華放置在褲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裕恒步出施榮華上開住處後,旋於同日(即108年8月12日)2時17分許,步行至 陳俊斌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攀爬圍牆侵入該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再步行至後方停車處,竊取陳俊斌所有放置在停車處置物架上之遮陽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陳裕恒離開陳俊斌上址庭院後,旋於同日(即108年8月12日)2時30分許,步行至 盧麗文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攀爬一樓窗戶侵入屋內,再進入二樓房間內,而在該房間之床頭櫃上,竊取盧麗文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8000元現金、一些證件)、COACH零錢包1個(內有 亞曼 尼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前往上述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四、 陳裕復 於108年8月20日2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停車後,再步行前往 沈金泉陳素宜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攀爬二樓窗戶侵入屋內,拿取陳素宜所有放置在客廳酒櫃內之背包,經翻找背包後未發現財物,遂將背包丟在客廳椅子上後離去,而未竊盜得逞。
五、陳裕恒步出沈金泉、陳素宜上開住處後,旋於同日(即108年8月20日)3時10分許,步行至 昌睦捷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屋內,再進入二樓房間,拿取昌睦捷所有放置在該房間三層櫃上之皮包,經翻找後竊取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前往上述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六、陳裕恒再於108年8月21日3時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外,見 施秀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且未上鎖,將該部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七、陳裕恒又於108年8月22日4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外,見 梁祥祐 該處停放腳踏車1部且未上鎖,即擅自將該部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為警尋獲,已由梁祥祐領回)。
八、陳裕恒另於108年8月24日1時許,前往 陳淑芳 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攀爬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經著手蒐尋後未發現財物,而未竊盜得逞。
九、陳裕恒步出陳淑芳上開住處後,於同日(即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 林志銓 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攀爬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經著手蒐尋後未發現財物,遂拿取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竊取之並當場飲用,隨後離去。
十、陳裕恒步出林志銓上開住處後,旋於同日(即108年8月24日)1時40分許,前往 姚堃苼 位於彰化縣○○鎮○○巷00○
0號住處,攀爬側面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發現客廳桌子上放有皮夾1只,遂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陳裕恒步出姚堃苼上開住處後,旋於同日(即108年8月24日)1時59分許,前往 張明捷 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住處,攀爬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發現樓梯旁放有褲子1件,遂竊取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二、嗣經警據報後,於108年8月2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裕恒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裕恒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POLO衫
1件、褐色短褲1件、灰色T-SHIRT1件、迷彩短褲1件、黑色襪子3雙,及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槍1枝、彈匣2只(陳裕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陳裕恒到案後,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之員警自首,供出前述「八、九、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裕恒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鑒於各項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本院乃引為認定各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害人即證人施榮華、陳俊斌、盧麗文、沈金泉、陳素宜、昌睦捷、施秀月、梁祥祐、陳淑芳、林志銓、姚堃苼、張明捷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15至22頁)。
(二)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裕恒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27至33頁、第169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暨陳裕恒於108年8月12日、20日、22日、24日重機車000-000涉嫌竊盜案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83至215頁、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23至29頁)。
(四)被告於各次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3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27至29頁)。
(五)被害人梁祥祐領回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77頁)。
(六)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竊盜地點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09至118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31至41頁)。
(七)陳裕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九、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四、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八、九、十之犯行,是被告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第13頁),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四、八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犯行部分,有上開兩種減輕事由(自首及未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自首部分犯行,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涉竊盜案件已遭判決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贓物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之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與養父同住、曾在家具工廠做木工),被害人以書狀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3、5、6、9、10、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之所得,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被害人梁祥祐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黑色POLO衫1件、褐色短褲1件、灰色T恤1件、迷你短褲1件及黑色襪子3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08年度偵字第9409││││,處有期徒刑壹年。│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8年度偵字第9409││││柒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遮陽帽壹頂沒收,於│(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08年度偵字第9409││││,處有期徒刑壹年。│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內有咖│(三)││││啡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捌仟元)、一│││││千證件、COACH零錢包壹個(內含亞曼│││││尼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08年度偵字第9409││││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5│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8年度偵字第9409││││拾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度偵字第9409││││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六)││││,追徵其價額。││├──┼────────────┼──────────────────┼─────────┤│7│上揭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陳裕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8│上揭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⑴108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被告自首。│├──┼────────────┼──────────────────┼─────────┤│9│上揭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⑴108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捌月。│10564號起訴書犯││││⑵無法原物沒收之麥香紅茶壹瓶,追徵其│罪事實一(二)││││價額。│⑵被告自首。│├──┼────────────┼──────────────────┼─────────┤│10│上揭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①108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玖月。│10564號起訴書犯││││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罪事實一(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自首││││時,追徵其價額。││├──┼────────────┼──────────────────┼─────────┤│11│上揭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⑴陳裕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08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564號起訴書犯罪││││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事實一(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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