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華敏璽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4年7月16日雲檢銘火104執聲他451字第20542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敏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繫屬中,因聲請人於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付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40,100元、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工具等物,均與本案被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爰於104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7月16日雲檢銘火104執聲他45
1字第20542號函覆以:「查旨揭款項繳款人並非臺端,所請礙難准許;另查無線電及擦槍工具並無入庫紀錄,所請無法辦理」等語,而無從發還。聲請人對上開函文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又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華敏璽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7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件書狀戳章各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4頁背面),因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可資查證受文者確切收受時間乙情,有本院與雲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之刑事準抗告狀既自陳其係於104年7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準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聲請,則該法院或檢察官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是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92年7月4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7樓為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與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圍捕,並查獲現金40,100元,復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街○○○號租屋處所,查獲無線電對講機、擦槍工具等情,有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90頁背面),復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47號執行卷宗全卷,前揭扣案物確於92年8月1日由雲林地檢署移送彰化地院併案審理,有雲林地檢署92年8月1日雲檢朝義92偵3048字第16244號函、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知本院並未審理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㈡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中高分院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繫屬中,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中高分院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92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至彰化地院審理,復於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則本件刑事案件未曾繫屬於本院或雲林地檢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函以無從發還,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指摘前揭雲林地檢署無從發還之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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