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
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城 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原審判決書於民國99年12月8日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行經三地村森林公園並無行竊之意,適巧見 傅屏芳 小姐將皮包置於行李箱內,因經濟困宭與金錢誘惑,一時起貪念衝動犯下此案。被告原本是想拿走現金,其餘皆歸原位,但在翻搜時,被害人剛好回來,因怕被發現,所以才拿走現金、手機,其餘丟棄。嗣於警方依監視器影像認被告涉嫌,而至大寮找被告約談,被告也因良心譴責及被害人言詞感動,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將丟棄之物品找回歸還被害人。被告並非現行犯,雖為累犯,但非蓄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後悔不已,態度良好,更配合警方找回失物,也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上訴字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既經本院95年聲字第444號裁定,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金成於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MI1620號小客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前,見傅屏芳將LV廠牌手提包置於S87572號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復開啟後行李廂,竊取傅屏芳之上開手提包及皮包內之LV廠牌皮夾1個、LG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僅剩1千元(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LG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水溝內。經警依傅屏芳之報案查獲被告,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起出上開失竊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傅屏芳指訴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11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7張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原審因而論以刑法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敘明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1項2款宣告沒收。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法321條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徒以因一時衝動犯下此案,嗣已坦承犯罪且有悔意,並配合警方找回丟棄之物品歸還被害人,盼望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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