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169之1號「太子檳榔攤」之員工,先於值班期間負責保管檳榔攤之周轉金及營業額時,因貪圖自身娛樂之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在9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取走所保管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據為己有並商請已離職員工 胡雅蘭 代班後離開;又於97年7月3日凌晨3、4時許,回到上開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聽代班人員胡雅蘭之勸阻,以和平之手段竊取由胡雅蘭保管之檳榔攤周轉金2,000元後離開;又於97年7月3日早上8時許,時值早班人員 周桂英 與代班人員胡雅蘭交接班之際,再次回到檳榔攤,復不聽周桂英及胡雅蘭之勸阻,以和平之手段,竊走檳榔攤之現金6,530元後離開,致使早班人員無法順利辦理交接,乃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胡雅蘭、周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以變易持有營業額1,000元為所有之意圖,侵占其業務上所合法持有之物,所為應合於前揭所述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態樣。再觀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必以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之一,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是以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本件被告於97年7月3日凌晨3、4時許及同日早上8時許,分別二次拿走檳榔攤周轉金2,000元及營業額6,530元之部分,應係代班人員胡雅蘭及早班人員周桂英始具有業務上持有之關係,就被告而言已不具有業務上合法持有之關係,然被告竟在未經合法持有人胡雅蘭及周桂英同意之前提下,不聽勸阻並以和平之手段自行取走,被告就此部分金錢之持有,係以和平、公然之手段,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而生,其持有關係乃由其竊取行為之結果,本質上應非侵占之型態,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因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及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檢察官所認定者,於其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
五、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為自身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又因一時貪念,再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