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0號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英明之左腳足部關節粉碎性骨折,雖已開過第一次手術,但失敗要進行第二次手術矯正,否則無法恢復正常,應儘快進行手術。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左側跟骨骨折術後併創傷後關節炎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在卷可按,關於被告罹患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表示:被告於106年
8月17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其傷勢為非急迫性之手術治療,本所可擇期戒護外醫手術治療等情,有該看守所函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並無保外治療之急迫性。
㈡、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王薇涵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要件。為此,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