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張 靜芳
張瑄瑄 張子鴻 張沛淳 陳 麗姝 張瑜 宴相對人 張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 張靜芳 、 陳麗姝 、 張瑜宴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張靜芳、張瑜宴各支出15,000元,陳麗姝支出20,0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遞陳報狀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既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從而,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陳│應賠償張│││擔比例│訴訟費用│靜芳之金│麗姝之金│瑜宴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幣/元)││││││││├──────┼─────┼────┼────┼────┼────┤│張援│2029/3680│27,567│8,270│11,027│8,270│├──────┼─────┼────┼────┼────┼────┤│張子鴻│88/3680│1,196│-----│-----│-----│├──────┼─────┼────┼────┼────┼────┤│張沛淳│88/3680│1,196│-----│-----│-----│├──────┼─────┼────┼────┼────┼────┤│張靜芳│88/3680│1,196│-----│-----│-----│├──────┼─────┼────┼────┼────┼────┤│張瑄瑄│88/3680│1,196│-----│-----│-----│├──────┼─────┼────┼────┼────┼────┤│陳麗姝│866/3680│11,766│-----│-----│-----│├──────┼─────┼────┼────┼────┼────┤│張瑜宴│433/3680│5,88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50,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