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告 吳鎮宇 (即 吳東昇 之繼承人)

吳庭 均(即吳東昇之繼承人)

鍾春金 (即 鍾廖阿鸞 之繼承人)

鍾碧霞 (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代表人 楊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鎮宇、 吳庭均 為原告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鍾春金、鍾碧霞為原告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東昇、鍾廖阿鸞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嗣原告吳東昇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鍾廖阿鸞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查知原告吳東昇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吳鎮宇、吳庭均,原告鍾廖阿鸞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鍾春金、鍾碧霞,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鎮宇、吳庭均為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鍾春金、鍾碧霞為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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