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良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沈良有、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良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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