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請人 李淑卿 相對人 陳淑珍 債務人 林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3日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 王瑞明 借款,約定存續期間:86年5月23日至86年8月22日,清償日期:86年8月2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又聲請人於87年12月17日受讓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並經變更抵押權權利人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84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122│238.17│8分之1││001├───┴────┴───┴───┴────┴────┤││因分割增加地號:122-1、122-2地號│├──┼───┬────┬───┬───┬────┬────┤││臺南市○○○區○○○段│122-1│186.42│8分之1││002├───┴────┴───┴───┴────┴────┤││分割自:122地號│├──┼───┬────┬───┬───┬────┬────┤││臺南市○○○區○○○段│122-2│181.88│8分之1││003├───┴────┴───┴───┴────┴────┤││分割自:1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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