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
3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7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未久,即於93年起經常無故離家,甚至將原告反鎖家中。原告初以和為貴,然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於95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7月14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並於95年5月間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證人 靳愛香 證稱:「我是大陸人士,嫁來臺灣已6年了。我先生也是榮民,因為原告與我先生是陝西同鄉,所以是我先生介紹我表姐(被告)給我姐夫的。我表姐是在92年7月結婚,來臺剛開始還蠻乖的,但之後就和其他嫁來的同鄉到處亂跑,還將原告鎖在家裡。我去看原告,原告向我哭訴說被告將他鎖在家裡,還拿家裡菜刀要跟原告要錢,在今年5月跑回大陸,這種情形前後已經有4次了,我聽同鄉說被告這次回大陸應該不可能會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2頁)相符。又被告來臺後經常變換住所,曾於93年7月8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更於95年5月6日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分別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山分駐所調查紀錄表(卷第28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卷第41頁)各乙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於95年5月6日離臺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8月,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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