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邱昱慈 即陳菊即邱陳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2928元正。利息: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三、 (信貸)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3906元正。利息: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三)上開借款自(1)民國99年11月1日、(2)民國99年10月1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證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邱舜嚴、邱昱慈,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28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906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