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告 周以涵

被告 王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衡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之法理,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指情形,於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指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即製作判決書)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經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28日函轉本院分案辦理,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本案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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