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應予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被告賀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毒品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用以填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上仍會摻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俱為一體,故該吸食器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次查,被告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7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因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毒品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用以填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上仍會摻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俱為一體,故該吸食器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