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原審駁回異議之理由詳見附件(原裁定書理由四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並不是車輛是熱的就能證明有行駛道路。㈡證人看到沒有拖車過去,口說無憑云云。但查證人 劉士源 就報案經過到庭證述詳確,證人即取締違規行為之警員 黃偉展 已到庭證述附卷照片,是跟抗告人一起飆車之人 謝文傑 告知警員行駛路線而調出錄影帶,畫面顯見黑色車子時間是96年
11月10日晚10時15分9秒○○○鎮○○路上),根本沒有拖板車,茍其確由拖板車載往舉發地點,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及審酌,所辯各節自無可採,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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