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7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林逸康 被告 巫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鎮○○○○○道路與文英街口,與訴外人 張晋綱 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96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成修繕費用即78,2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晋綱及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勘驗車損情況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便逕自修復,實難判斷維修部分是否皆因本件事故所導致,顯違民法第213、21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另原告與維修系爭車輛之維修廠間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達成協議、原告與張晋綱間之保險契約責任是否等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皆未有明確之證明,原告應就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所致實際損害舉證證明,或由法院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鎮○○○○○道路與文英街口,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影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受損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3、25-43、45-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著有明文。次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而抗辯被告同意自行出資回復原狀,原告逕請求金錢賠償無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業於91年
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請求其回復原狀方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與前開民法規範意旨並不相符,且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若欲否認原告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然被告僅具狀爭執,未提出任何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難認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260,969元,含零件186,402元(24,410+20,760+26,960+27,830+417+49,640+5,420+3,365+27,600)、工資54,090元(6,428+8,260+14,041+8,36
1+9,000+3,000+5,000)、塗裝20,477元(17,064+3,413),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7月29日,已使用約4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4,090元及塗裝20,477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8,042元。是原告僅請求前開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即78,29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予被告,並經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8,29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86,402×0.369×(4/12)=22,927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402-22,927=163,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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