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第1087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之恐龍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恐龍鉗1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方,以上述恐龍鉗竊取甲○○所有之鐵鍊3條(總重1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將鐵鍊載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謝水通 ,得款263元。上述竊盜之事,適逢甲○○之員工 潘兆偉 所發現,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許,至上述回收場內,扣得甲○○所失竊之鐵鍊3條( 業發 還予甲○○),並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通知乙○○到警局說明,乙○○坦承上情,並提出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恐龍鉗1支,供警方扣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若被告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