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告 洪莊久嫺

被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

第1頁第25至26行

然違規左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原告未成傷),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然違規左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被告未成傷),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判決書

第2頁第6至10行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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