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湖簡字第53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99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8行後段之「㈢」應予刪除;同頁第14行之「第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各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