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芬自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埔鄉同仁村荖園仔14號前,當場遭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對其施行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該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係於
89、90年間所犯,距今已逾10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