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車牌0面經員警查獲後已歸還原車主,造成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為求便利而挪用車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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