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 陳阿寶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確定,為此依法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報酬聲請法院酌定云云。然查,依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稱失蹤人陳阿寶財產之管理,聲請人依法雖被選認為該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在案,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書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之規定,就該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乃準用第三點至第十七點之規定,而依同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聲請人於確定受委任為管理後,並應依該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該要點第九點所列之事項,然查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或餞行該要點之相關措施,諸如公示催告該失蹤人之債權人等證據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難准許,當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