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聯益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 梁修 即志原針織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向伊購買針織機三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伊至同年八月五日已將機台交付完畢,然志原針織社(簡稱志原社)除已付定金三十萬元外,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以乙○○簽發之支票共九紙以為尾款之給付,其中二張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已獲兌現,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支票七紙,計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均不獲兌現,另志原社尚向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等情,求為命梁修
即志原社給付積欠貨款計一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第一審判命梁修即志原社應給付一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及梁修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梁修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或由乙○○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梁修另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經原審判命乙○○於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約出售,同年八月五日交付乙○○、梁修之針織機三台瑕疵修補至具有通常使用之功能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減縮部分除外)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梁修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志原社乃乙○○所經營,上訴人以梁修為對象請求付款,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所交付針織機有瑕疵,伊已解除契約,若認契約未解除,於上訴人修復針織機前,伊亦得拒絕給付貨款,至於貨款四十四萬餘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梁修給付亦有錯誤,縱認臺灣省乙○○就此部分應予給付,伊主張以上訴人交付三台針織機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當事人為志原社及上訴人聯益機械廠有限公司,雖「立合約人志原社」後之簽章為「梁修」,然查該志原社之負責人為乙○○,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桃稅壢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出貨單備註欄「志原 梁清忠 」之簽名,及系爭針織機係交付裝置於志原社,業經證人 李秀梅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乃志原社非梁修,尚堪採信。志原社既為乙○○負責經營,因志原社乃獨資商號,非公司組織,無法律上人格,則志原社即為乙○○。縱上訴人起訴狀未書明乙○○即志原社,亦無影響對乙○○之請求。乙○○主張其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購買針織機之貨款,自係為其自己所為之請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針織機因針筒之織針與三角接合處尺寸不相符合,因而造成開機後織針咬板,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提出照片二紙為證,證人李秀梅並證稱系爭針織機剛買來一、二個月就不能使用,乙○○曾通知上訴人三次派員修理。上訴人雖否認李秀梅之證言之真實,辯稱李秀梅係驗布員不懂機器之瑕疵,然查李秀梅固為驗布員,然對於系爭機器因針頭搖擺不能織乃其觀察事實之陳述,其證言非不可採。另據前往修理之師傅 黃水枝 證稱:志原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針織機約一個月左右即通知其前往修理,但無法修理,因會咬針盤,是機器問題而非技術問題,因此建議志原社找上訴人接洽,並會同上訴人聯益公司之老闆修理一次,惟迄今機械並未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堪予採信。系爭買賣之標的乃針織機,並非一般商品,非經安裝完成開機使用,不能自外觀知其瑕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後一個月左右即發現瑕疵,通知上訴人,應認其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針織機並非以特定之針織機為標的,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既有瑕疵,除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已解除買賣契約,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惟上訴人所交付之針織機既屬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補該瑕疵,於上訴人將瑕疵修補前,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其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以請求上訴人修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於上訴人完成修補瑕疵至該針織機具有通常使用之功能之對待給付前,自尚不負遲延責任,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約出售,同年八月五日交付上訴人之針識機三台瑕疵修補至具有通常之功能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查本件於原審之上訴人為乙○○、梁修二人,而被上訴人為聯益機械有限公司即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人。原審既認定聯益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出貨交與志原社裝置,上訴人聯益機械有限公司交易之對象為志原社即乙○○而非梁修,並明確認定志原社即乙○○。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又稱「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約出售,同年八月五日交付上訴人之針織機三台瑕疵修補至具有通常使用之功能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無異判命非交易當事人之梁修亦須受領買賣標的物。且原審一面認定被上訴人對乙○○之請求為有理由,竟又將該部分第一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併廢棄,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梁修曾簽名於本件買賣契約為買受人,則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究竟係乙○○或梁修,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請求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述不盡相同,是否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案經發回,並應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