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美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基隆路2段27號前,原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即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陳柏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告訴人陳柏潤受有右臉部表淺性損傷、兩側上肢多處表淺性損傷、右大腿及兩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慧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林慧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潤已於10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