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佳興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丙000000000、RualAshara、甲○○○、乙○○○○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8日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送達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95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不顧兩造自認之事實,誤認再審原告扣取所謂防止逃跑保證金,有違辯論主義等情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經查,上開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標準,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首揭說明,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上開判決於96年7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查,算至同年8月24日止,已屆滿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甚明,已逾不變期間,核其再審係以原判決誤認事實有違辯論主義為由,此項再審理由於收受判決後即得知悉,亦無經過30日不變期間始能知悉再審事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啟謀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