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2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蔡政言 寄臺北○○○00000○○○
被告 廖子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6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沐顏醫學美容診所購買美容療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採分期攤還利息,由原告將款項撥予上開診所,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分3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6278元(最後一期6270元),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約定事項第1條明訂,特約商得將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8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5萬96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