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語。
然聲請人係於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後,同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雖其於聲請狀內係記載:請准暫免繳「裁判費」,而非「抗告費」,但由其聲請狀內記明係對於苗栗地院103年救字第26號裁定請求准免繳納裁判費,可見依其真意,乃係對苗栗地院前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為訴訟救助,但未提出任何相關且可供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並使法院形成其主張大致為可採之薄弱心證,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