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1號
原告 沈韋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泓翔 律師
王姿淨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淑勤
訴訟代理人 蔡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裝潢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整,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環遊市萬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5月間因居家裝潢需求,依社區住戶規約及被告之要求,繳交裝潢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3千元予被告。嗣修繕完成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保證金5萬元,惟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並於109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未解決紛爭。而原告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仍列在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內,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筆保證金無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裝潢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保證金5萬元同意返還,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是原告自己延宕,且依規約規定,裝潢保證金應無息歸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上開社區規約第25條建築物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為防止因毀壞或污損公共設施,以及造成環境污染或噪音等之損害,裝潢(修)戶應於交屋時繳交施工保證金每戶新台幣伍萬元整,商廠部分之保證金另訂定之。」;同條第8點另規定:「裝潢(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或服務中心總幹事認可者,得無息領回保證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社區住戶於交付裝潢保證金之日起至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日止雖不得請求加計此期間之利息,惟被告經住戶催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無正當理由遲未依規定返還者,住戶自得應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曾繳付裝潢保證金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表、管委會109年7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給付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裝修乙節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裝修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返還裝潢保證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未就遲延利息另為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