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0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96,526,其中本金
為383,602,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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