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楊菊芳 被上訴人 凃賴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經由同段294-14地號(下稱系爭294-14地號土地)及2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3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294-3地號土地上興築水泥、置放鐵條、擺放花盆等行為阻礙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的車輛無法通行。按通行系爭294-3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6年經由法院判決所留的通路,現被上訴人擅自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顯屬無據。為此,乃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
0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的土地並非袋地,不同意原告通行,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書記載,其內業已明白判決舊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其內含括現今分割登記後之舊寮段294、294-10、294-11、294-12、294-13、294-14、29
4-15等共7筆土地),依共有人之使用位置而分割成A(
294-15)、F(294)、E(294-10)、D(294-11)、
C(294-13)、B(294-12)等6筆,並於當時判決時即已分割出編號G部分即現今之系爭294-14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陳稱其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法院判決及現況不符。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則其依法僅能向當時其分割所由生之其他土地部分為主張,無權擴大及於在分割當時與其不相干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要求通行。再者,依現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294-14、294、294-1、294-5地號等土地通行,上開土地現今亦屬於空地,現在亦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而對外通行至永安路,且此路徑之臨路口處,亦有由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鐵門予以圍住並與外面之永安路有所區隔,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顯非袋地,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系爭294-3地號土地與系爭294-15地號土地皆是分割自系爭舊294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當初有同意其通行。雖然系爭294-14地號土地亦為道路,惟僅有3公尺寬,不足以供救護車駛入,因此系爭2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實為必要通行範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上之混凝土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通行,且依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內容,當時各共有人已經預留系爭294-14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294-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即便系爭294-14地號土地道路寬度不足,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向86年當時一同分割之其餘土地請求拓寬通行,與系爭294-3地號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為空地,系爭29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15地號土地係經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從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分割出(上開判決分割範圍包含現今分割登記後之同段294、294-
10、294-11、294-12、294-13、294-14、294-15等共7筆土地),其中上開判決附圖編號G即系爭294-14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道路使用,系爭294-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 林慶治 等人共有,現況為通道,同段294、294-1及294-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同段294-5地號土地有臨接巷道即永安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照片及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8頁、第28至29頁、第50至54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6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影響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參)。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之必要,然系爭294-15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經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從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分割出,上開判決已經預留現今之系爭294-14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且系爭294-14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得經由系爭294-14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安路,而系爭294-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治等人所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60至69頁),皆已如前所述,自為屬實。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既得經由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94-14地號土地而得通行至公路,則並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情事,實非袋地。上訴人主張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袋地,顯有誤會。
㈣、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94-14地號土地寬度不足救護車通行,而有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其自得請求拓寬道路至系爭29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其同行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294-3地號土地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係於50年間自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次分割後系爭舊294地號土地仍南臨屏東縣○○鄉○○村○○路,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嗣後於86年間自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分割,此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36至97頁),查系爭294-3地號土地既早於50年間已經與系爭舊294地號土地分割,且該次分割並未形成袋地,又依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的附圖方案一所示可知系爭294-3地號土地並不在該判決分割範圍內,當時所預留的道路G部分即為現今之系爭294-14地號土地,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無涉,故上訴人現主張依該判決,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難謂有據。即便系爭294-15地號土地因系爭294-14地號土地寬度不足而成為準袋地,有通行之需求,由於系爭294-15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判決分割後才形成準袋地,依前揭規定,亦僅能通行86年間其他參與分割之土地(即同段294、294-10、294-11、294-12、294-13、294-14等共6筆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無關。基上,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即便為準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應通行86年間判決分割之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13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上之混凝土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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